(2015)商民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马国照与刘四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照,刘四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2134号原告马国照。委托代理人朱会臣,河南明辨(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冬冬,河南明辨(商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四伟。委托代理人刘铁林,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国照诉被告刘四伟货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照及委托代理人朱会臣、王冬冬,被告刘四伟委托代理人刘铁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的元月至2014年9月,按照先预付款后给发货的交易规则,原告马国照购买被告的树皮分数次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方式给被告刘四伟款共计26万元,但是被告仅给付了原告价值183996元的树皮,还下欠76004元货款。现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下余货物,而被告拒不提供,为此起诉,要求被告退还给原告货款7600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从2012年11月开始到2013年3月结算过一次帐,打款从2013年一月份打一次款,后原告派车,我们发货,原告没有交过预付款,不存在先付款后发货发的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是1、原告2013年从元月到12月从新乡电厂的调货总单,货物总价值183996元;2、被告的银行明细表一份即被告收受原告方汇款的记录,证明原告从2013年1月14日至201312月11日共计9次通过银行汇给被告24万元,证明先付款,后供货的事实。3、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7次的凭条;4到庭证人李向前出具的证言一份。据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是成立的。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被告自己书写的供货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至2014年间原告与被告供货记录,2012年至2013年的3月帐已经算清,被告还下欠我4千多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所证明的内容与证据1、2相互印证的部分,故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系被告自行书写,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国照与被告刘四伟进行树皮买卖交易,由被告刘四伟将树皮送到新乡电厂,原告将货款支付给被告。2013年的元月至2014年9月间,按照先预付款后给发货的交易规则,原告马国照分9次以银行汇款方式给被告刘四伟货款24万元,2013年春,原告两次以现金方式给被告刘四伟货款2万元,合计支付给被告货款26万元。被告刘四伟在此期间供给原告马国照共计价值183996元的树皮,下欠76004元的货物未供。本院认为:原、被告进行买卖货物交易,原告将货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等价的货物,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6万元,被告仅供给原告价值183996元的货物,下欠76004元货款被告未提供给原告货物,而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提供货物是引起此纠纷的原因,故应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请求合法、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无据可查,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退还给原告马国照货款760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刘四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勉审判员 王宁华审判员 李运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树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