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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建中与孟德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中,孟德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674号原告刘建中。委托代理人隽晓琪,山东颂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德俊。委托代理人王景军,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中与被告孟德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安坤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中的委托代理人隽晓琪与被告孟德俊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中诉称,2008年1月17日,原告刘建中与被告孟德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刘建中购买被告孟德俊位于无棣县万兴建筑公司院内的住宅楼一套,面积为143平方米,价款为22万元,并约定于2007年12月17日交付。协议签订前,原告刘建中已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孟德俊,被告孟德俊为原告刘建中出具了收款收据。协议签订后,原告刘建中花费10万多元精装修,家电设施齐全。2009年初原告刘建中回温州后,被告孟德俊口头借故临时借用该房屋,但至今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刘建中。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孟德俊向原告刘建中返还购房款22万元及利息187000元,共计407000元(利息,自2008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0%计算,并持续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孟德俊负担。被告孟德俊辩称,原告刘建中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5年10月份,原告刘建中在无棣开发建设温州步行街工程时,聘任被告孟德俊担任其公司副总经理并主持公司的全面工作。自2005年到2009年四年多的时间里,被告孟德俊为原告刘建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投入了很大的心血。2009年下半年,原告刘建中返回温州时,将涉案的楼房作为对被告孟德俊的奖励赠送给被告,被告孟德俊已经接受,有众多的证人可以证实。在原告刘建中将涉案楼房奖励给被告孟德俊后,奖励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涉案楼房的所有权已经归属于被告孟德俊,原告刘建中的反悔行为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刘建中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份,原告刘建中在无棣开发建设温州步行街工程,聘任被告孟德俊担任其公司副总经理。期间,被告孟德俊在原告刘建中开发建设的步行街无棣县城新区会议中心附近购买了一套商铺,欠原告刘建中部分款项。2007年12月17日,原告刘建中因居住需要,与被告孟德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刘建中购买被告孟德俊位于无棣县万兴建筑公司院内的住宅楼一套,面积为143平方米,价款为22万元。被告孟德俊以该楼房抵销了欠原告刘建中的商铺款。同日,被告孟德俊亦为原告刘建中出具了收款收据。2008年1月17日,原告刘建中与被告孟德俊补签了书面《楼房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刘建中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楼房转让协议、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建中与被告孟德俊签订的《楼房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孟德俊以涉案楼房抵债的方式将楼房转让给原告刘建中,原告刘建中自称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证明被告孟德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向原告刘建中交付房屋的义务,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刘建中所有。原告刘建中诉求判令被告孟德俊向其返还购房款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建中主张被告孟德俊占有涉案楼房不予返还,其可以另行寻求救济途径。被告孟德俊提出的原告刘建中已将涉案楼房奖励给自己,涉案楼房的所有权已经归属于被告孟德俊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3元,由原告刘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安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邱秀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