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民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绿意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台州市群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绿意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台州市群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2701号原告:台州市绿意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东段292号。法定代表人:王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新春,系原告台州市绿意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台州市群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飞霞港湾24幢24-8号。法定代表人:周礼享。原告台州市绿意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意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群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绿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绿意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保洁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保洁服务,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合同金额为2680元/人/月(不含税票价),年费用3216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50%、第六个月再付总金额的50%。现合同约定的保洁服务期届满,原告已按约提供了保洁服务,但被告仅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50%,本应于2014年12月支付的50%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洁服务费16080元及自2014年12月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绿意公司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被告群城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保洁协议书,约定,原告绿意公司为被告群城公司的大厅、公共通道、会议室、卫生间、领导办公室及综合办公室拖地面和垃圾清倒,由原告绿意公司派遣一名服务人员,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金额为2680元/人/月,年费用合计32160元,在合同签订之后先付总金额的50%,第六个月付总金额的另一半。保洁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群城公司按月支付了年费用的50%的保洁服务费,原告绿意公司提供了保洁服务。被告群城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的保洁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绿意公司提供的保洁协议书以及原告绿意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发现存在协议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群城公司未按约及时付清款项,原告绿意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群城公司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由于协议约定剩余款项应在第六个月支付,对于2014年12月13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群城公司应予支付。原告绿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群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群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绿意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1608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减半收取,原告台州市绿意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台州市群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申请本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陈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婷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