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2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与杭州振浦金属有限公司、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杭州振浦金属有限公司,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谢幸儿,许飞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968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地址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419-425号。负责人杨继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生有、李琴,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振浦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新谊村。法定代表人谢吾春,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孙伟、李东光,上海王笃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戴闻公路旁。法定代表人喻华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延峰、王君,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幸儿。委托代理人孙伟、李东光,上海王笃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飞燕。委托代理人孙伟、李东光,上海王笃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诉被告杭州振浦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浦公司)、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谢幸儿、许飞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琴,被告华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浦公司、谢幸儿、许飞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同年2月13日,被告振浦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振浦公司分别向原告申请贴现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700万元,出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17日、同年2月12日,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7月17日、同年8月12日,月贴现利率分别为6.9‰、6.7‰;汇票到期后,如承兑人未按期付款,被告振浦公司也未支付足额票款,原告将未付款项按被告振浦公司的逾期贷款处理,逾期贷款利息按汇票到期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上述合同由被告华康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谢幸儿、许飞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承兑人未按期付款,被告振浦公司也未支付票款,故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振浦公司立即支付贴现票款170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1886520元,合计1888652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9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华康公司、谢幸儿、许飞燕对被告振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期间,原告减少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部分为133万元(截至2015年6月9日),其余不变。被告华康公司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贴现的事实,被告华康公司并非当事人,并不知情。被告振浦公司、谢幸儿、许飞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汇票清单、商业承兑汇票各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振浦公司提供商业承兑汇票贴现;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华康公司为被告振浦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3.融资担保书4份,证明被告谢幸儿、许飞燕为被告振浦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5.贴现凭证、贷款帐户流水记录各2份,证明原告贴现的事实;6.查询查复书,证明银河公司对贴现是清楚的;7.拒绝付款说明2份,证明银河公司未能付款。经质证,被告华康公司对证据2、6、7的三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并不涉及被告华康公司,请法庭依法审查和认定。被告振浦公司、谢幸儿、许飞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康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0日,华康公司与杭州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华康公司为振浦公司在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与杭州银行发生的债务在最高融资余额22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0日、同年2月13日,被告振浦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028c151201300004号、028c151201400003号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振浦公司分别向原告申请贴现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700万元(汇票编号分别为0010006121613069、0010006121613076,出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17日、同年2月12日,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7月17日、同年8月12日,付款人、承兑人均为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贴现利息分别为409400元、281400元,月贴现利率分别为6.9‰、6.7‰,贴现利息由被告振浦公司支付;汇票到期后,如承兑人未按期付款,被告振浦公司也未支付足额票款,原告将未付款项按被告振浦公司的逾期贷款处理,逾期贷款利息按汇票到期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等内容。合同签订各日,谢幸儿、许飞燕分别出具《融资担保书》为上述贴现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等。2014年1月20日、同年2月1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振浦公司实付贴现金额9590600元、6718600元。汇票到期后,承兑人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账户内余额为0,未能付款,贴现申请人振浦公司亦未能按约偿付。本院认为:《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融资担保书》均是订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杭州银行根据贴现合同的约定发放贴现款项,履行了贴现合同约定的贴现义务。但汇票到期后,承兑人未按期付款,被告振浦公司也未支付足额票款,故杭州银行按贴现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振浦公司支付未付款项,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康公司、谢幸儿、许飞燕作为被告振浦公司的保证人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振浦公司追偿。被告振浦公司、谢幸儿、许飞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振浦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票款1700万元及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1000万元自2014年7月17日起算,700万元自2014年8月12日起算);二、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谢幸儿、许飞燕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谢幸儿、许飞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振浦金属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6780元,由杭州振浦金属有限公司负担,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谢幸儿、许飞燕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夏婧静人民陪审员 徐国芳人民陪审员 汤林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