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三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谭嵘与黄达瑞、曾逸青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嵘,黄达瑞,曾逸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2288号原告谭嵘,男,1963年8月7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明斌,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达瑞,男,196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被告曾逸青,女,1965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黄达瑞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崇林,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谭嵘诉被告黄达瑞、曾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斌,被告黄达瑞、曾逸青的委托代理人肖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4日、2012年12月22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8月20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12月2日,被告黄达瑞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黄达瑞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3、借款月利率均为2%;4、利息均于次月5日前按月支付;5、被告黄达瑞逾期还款,均应按借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本案由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各笔借款合计1300000元,双方对2013年8月20日及之前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进行了延长。被告黄达瑞在向原告借前述款项时,与被告曾逸青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黄达瑞归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但其仅付清了2015年1月31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15年2月、3月各支付了20000元利息,剩余到期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达瑞、曾逸青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已支付的40000元利息从中折抵,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利息为1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达瑞、曾逸青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结婚申请书,证明:1、原、被告的主体身份状况;2、被告黄达瑞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曾逸青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转账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证明2011年12月4日、2012年12月22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8月20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12月2日,被告黄达瑞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前述合同约定:1、被告黄达瑞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3、借款月利率均为2%;4、利息均于次月5日前按月支付;5、被告黄达瑞逾期还款,均应按借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本案由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各笔借款合计1300000元,双方对2013年8月20日及之前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进行了延长。被告黄达瑞、曾逸青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达瑞、曾逸青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达瑞分别于2011年12月4日、2012年12月22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8月20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并分别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均约定:1、借款期限为12个月;3、借款月利率2%;4、利息于次月5日前按月支付;5、被告黄达瑞逾期还款,应按借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出现无法协商的问题,由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以转账方式交付了各笔借款合计1300000元,被告黄达瑞收到借款后分别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借款后,双方对2011年12月4日、2012年12月22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8月20日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延长,由被告黄达瑞分别于一年到期时签署“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字样,最后一次续签时间依次分别为: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22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8月20日。2015年1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黄达瑞归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但其仅付清了2015年1月31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15年2月、3月各支付了20000元利息,剩余到期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被告黄达瑞与被告曾逸青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谭嵘与被告黄达瑞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黄达瑞未履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达瑞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以月利率2%计算为宜。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明确约定为被告黄达瑞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限被告黄达瑞、曾逸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谭嵘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已支付的40000元利息从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44元,由被告黄达瑞、曾逸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二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婧妍代理审判员 温文斐代理审判员 曾子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