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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洪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潘凤祥与被告南京市溧水渔歌液化气有限公司、郭云、徐萍、徐治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凤祥,徐林,徐坚,徐萍,林杏英,南京市溧水渔歌液化气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洪商初字第53号原告潘凤祥,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俊,江苏严耀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蕾,江苏严耀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林,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坚,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徐萍,女,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杏英,女,1942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市溧水渔歌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蒲塘桥。法定代表人徐治长(已去世),南京市溧水渔歌液化气有限公司总经理。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宏富,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凤祥与被告徐林、徐坚、徐萍、林杏英、南京市溧水渔歌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歌液化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凤祥的委托代理人蒋俊、被告徐林、徐坚、徐萍、林杏英、渔歌液化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宏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凤祥诉称,徐治长、徐萍于2012年11月12日向潘凤祥借款50万元,渔歌液化气公司、郭云承担连带责任,后于2013年12月16日和2014年12月10日又向潘凤祥签发了30万元和18万元的两张利息借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借款。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林、徐坚、徐萍、林杏英、渔歌液化气公司偿还借款98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297元计算的利息。被告徐林、徐坚、徐萍、林杏英、渔歌液化气公司辩称,本金是475000元,月息是5分。2014年给了12万元利息,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到今天最高只能支付95万元。徐萍在其他案件中被执行,房子也被卖掉了,实际上已没有履行能力。徐治长没有资产,只有债务,委托法院清算公司资产。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徐林、徐坚不承担责任。林杏英也就一点退休费,没有履行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徐治长、徐萍以借款人名义向潘凤祥出具一张借条:今借潘凤祥人民币50万元整,还款期2013年8月12日。本人愿用渔歌液化气公司作抵押。如不能如期还款,借款人按借款总额的每天10%的滞纳金支付给潘凤祥。同时,在借款人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该资产全权由潘凤祥处理、拍卖。该借条上还加盖了渔歌液化气公司印章。当日,潘凤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徐治长475000元。2012年12月31日,徐治长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向潘凤祥支付利息25000元。2013年12月16日,徐治长与潘凤祥就借款利息结算后,徐治长向潘凤祥出具一张借条(加盖有渔歌液化气公司印章):今借到潘凤祥人民币30万元,不计息,春节前还清。2014年12月10日,徐治长与潘凤祥就借款利息结算后,徐治长向潘凤祥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潘凤祥人民币18万元,不计息。另查明,徐治长于2015年4月去世。林杏英系徐治长妻子,徐林、徐坚、徐萍系徐治长女儿。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当时双方约定月息5分,后来觉得高了,改为月息3分;被告代理人陈述,双方约定月息5分,后来改不起来。以上事实,有借条、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单、转账凭条、存款凭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潘凤祥与被告徐治长、徐萍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综合本案证据,应当认定潘凤祥实际交付借款475000元。结合本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徐治长、徐萍尚欠借款本金473275元(475000元-(25000元-475000元×3%÷30日×49日)】。借条上记载“本人愿用渔歌液化气公司作抵押”,且渔歌液化气公司加盖印章,应当认定渔歌液化气公司系保证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因此,渔歌液化气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借款人徐治长已死亡,被告徐林、徐坚、徐萍、林杏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徐治长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潘凤祥支付借款本金473275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南京市溧水渔歌液化气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向原告潘凤祥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徐林、徐坚、徐萍、林杏英就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在继承徐治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潘凤祥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00元,由原告潘凤祥负担3162元,被告徐林、徐坚、徐萍、林杏英、南京市溧水渔歌液化气有限公司负担15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秦启辉人民陪审员  芮寒泳人民陪审员  陈春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鲍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