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8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巨茂光电(厦门)有限公司与东方电气集团(宜兴)迈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茂光电(厦门)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宜兴)迈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8777号原告巨茂光电(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岭兜西路627-629号(单),组织机构代码61204484-8。法定代表人朱昌濠,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照东、张薇,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电气集团(宜兴)迈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开发区文庄路,组织机构代码68050543-1。法定代表人张继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玲君,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巨茂光电(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茂公司)与被告东方电气集团(宜兴)迈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薇,被告迈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玲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茂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JMP201311002的《光伏组件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泗阳6MW光伏发电项目所需3.2781MW多晶组件产品。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1、预付款的金额为合同总价的20%,计2753600元,该款项在合同生效后5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进度款:组件并网发电后30天内,被告收到原告合同金额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的75%,计10326000元;3、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组件并网发电满12个月后,且原告的消缺工作(如果有)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688400元。另外,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偿付违约金和逾期应付货款总额的银行贷款利息,每逾期一周,按逾期应付货款总额的0.3%偿付违约金。在被告付清除质保证金之外的全部价款之前,原告保留货物的所有权。但是,自交付之日起,货物的保管义务和风险由被告承担。被告依约付清款项后,取得货物所有权。该合同于2013年11月15日生效。根据前述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全部交货义务,且该产品组件已于2014年5月13日并网发电。被告本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预付款2753600元;并在组件并网发电后30天内支付进度款10326000元。但合同生效后,被告仅支付了预付款275万元;2015年3月2日又支付了一笔200万元的货款后还有共计9018000元的货款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支付相应款项。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01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每逾期一周,按逾期应付货款总额的0.3%偿付违约金;其中3600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算至2014年6月12日;10329600元自2014年6月13日起算至2015年3月2日;8329600元自2015年3月2日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9018000元自2015年5月14日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8018000元自2015年6月18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迈吉公司辩称,确认已收到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尚未支付的货款本金确为8018000元。案涉的发电项目至今尚未并网发电,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的付款符合合同约定,并未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光伏组件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泗阳6MW光伏发电项目所需3.2781MW多晶组件,总金额为13768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2753600元的预付款;组件并网发电后30天内,被告收到原告合同金额100%增值税发票后,支付10326000元;组件并网发电满12个月后,且原告的消缺工作(如果有)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688400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前发6000组,2013年12月10日前发完;交货地点为项目现场或被告指定地点;原告逾期交付货物,应当向被告偿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周,按逾期交付部分的价款总额的0.3%偿付违约金;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偿付违约金和逾期应付货款总额的银行贷款利息,每逾期一周,按逾期应付货款总额的0.3%偿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全部交货,并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了275万元预付款,并于2015年3月2日和6月1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00万元和10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经本院向江苏省电力公司宿迁供电公司调查,江苏泗阳裴圩镇6MW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时间为2013年12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光伏组件供货合同》、宏恩物流运输协议书、签收单、发票、快递单、并网证明,江苏省电力公司宿迁供电公司给本院的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光伏组件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已依约提供了全部货物,并向被告交付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项目已并网,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原告供货时间有少许迟延,但被告并未提出违约金的具体主张,亦未提起反诉,故关于违约金的主张,被告可另案主张。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付款时间及应支付的违约金如下表,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起算时间违约金截止时间违约金计算基数违约天数违约金金额起算时间的说明2013-11-212014-8-183600271418.11合同生效后5日的次日2014-8-192015-1-110329600136602068.11并网发电后30日,且被告收到全额发票的次日2015-1-22015-3-21101800060283320.00并网发电满12个月的次日2015-3-32015-6-179018000107413539.71被告部分付款的次日2015-6-188018000被告部分付款的次日合计1299345.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电气集团(宜兴)迈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给原告巨茂光电(厦门)有限公司货款801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5年6月17日为1299345.94元,此后以8018000元为基数,按每周0.3%的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巨茂光电(厦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733元,由原告巨茂光电(厦门)有限公司负担1436元,被告东方电气集团(宜兴)迈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297元。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叶鹭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