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民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大庆市龙凤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高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市龙凤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高凯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民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庆市龙凤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政府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曾宇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凯(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庆市龙凤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龙凤城建局)与上诉人高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4日作出(2014)庆民二初字第17号、第17-1号民事裁定,龙凤城建局和高凯均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凤城建局的委托代理闫晓峰,上诉人高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龙凤城建局诉称:2011年,因大庆市区兴建南一快速路工程,由其负责龙凤区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拆迁工作,高凯所有的龙凤区东光村萨东路南侧综合楼及车库属于被征用的范围。2011年5月20日,高凯所有的两处房屋经过评估,评估价值为713万元,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了拆迁协议,约定高凯自行将上述两处房屋拆迁,龙凤城建局给付补偿款合计713万元,约定拆迁期限为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7月23日。协议签订后,龙凤城建局于2011年6月9日支付完毕补偿款,但高凯一直没有按照约定自行拆除两处房屋。故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判令高凯返还拆迁补偿款71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由高凯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凯辩称:1.拆迁协议存在欺诈、显失公平情形,应当予以变更,增加补偿款。2.评估报告是龙凤城建局单方委托,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房产证注明用途是商服,评估报告却按照办公楼进行的评估。3.现在房屋已经没有使用价值,南一快速路修路后,道路已经修到房屋门口。反诉原告、原审被告高凯诉称:2011年,龙凤城建局以南一快速路工程征地拆迁为由,要求拆除其所有的位于龙凤区东光村萨东路南侧的综合楼及车库。在和龙凤城建局协商房屋的拆迁补偿过程中,龙凤城建局提供了由其委托出具的评估报告,并以该评估报告的结果与高凯签订了拆迁协议。协议签订后,高凯发现该协议明显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况,将用途为商服的房屋性质认定为办公楼,对房屋的价值评估明显偏低。据事后了解,周边同类楼房的拆迁价格比高凯的房屋评估价格高了一倍,拆迁协议显失公平,龙凤城建局主观上存在欺诈。现在高凯周边区域已经被龙凤城建局进行了大规模的拆除,其所有的房屋已经失去了原有的使用功能。故请求依法变更双方的拆迁协议,增加补偿款100万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由龙凤城建局承担。反诉被告、原审原告龙凤城建局辩称:1.高凯的反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高凯就存在欺诈、胁迫等理由进行反诉,要求变更拆迁协议,但此种情形的诉讼时效是一年,系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2.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在依法、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反诉人所述的情形。3、高凯称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错误,其在签订协议之前,认可该评估报告,也没有申请重新评估,应当视为其对评估报告的结果是认可的。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在大庆市动迁管理办公室的要求下,由龙凤城建局具体执行,合同中关于甲方(拆迁人龙凤城建局)的行为后果由龙凤区政府承担,故双方的合同行为并非是在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所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因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行政协议,而非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分别作出(2014)庆民二初字第17号、第17-1号民事裁定,分别驳回龙凤城建局的起诉和高凯的反诉。龙凤城建局和高凯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龙凤城建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发生在2011年,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虽然在此条款中,未规定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但依据该条例的上下文理解,应当为民事诉讼。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显然属于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高凯辩称:认可龙凤城建局的观点,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原审将协议认定为行政协议是错误的。原审经过两次庭审,对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存在评估报告明显错误,显失公平等事实已经核查清楚,原审仅以案由等程序性规定为由不予进行实体审理是错误的。高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主要理由:1.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由民事审判庭审理。合同名义上是拆迁合同,但实际上市政府统一实施的南一快速路建设过程中,龙凤城建局代表政府一方,以平等主体的身份,就高凯房屋拆迁一事进行协商达成的民事协议,不属于行政职权范畴,当然也无需必须取得拆迁许可证。因此签订的拆迁合同应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2.拆迁协议存在明显欺诈、胁迫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情况。拆除房屋之一为综合楼,产权证记载房屋用途是商服,但龙凤城建局举示的评估报告中却将该房屋性质认定为办公楼,评估单价为3368元/平方米。评估报告明显存在技术错误,评估价值明显偏低,拆迁协议所依据的基础存在严重错误。周边同类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6664元/平方米,因此该拆迁协议显失公平。龙凤城建局委托评估单位作出极低的评估价格,主观上存在欺诈。3.高凯所有的房屋周边在签订拆迁协议前已经被拆迁,导致其房屋已经失去了实用价值,龙凤城建局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全额赔偿房屋和土地价值,并赔偿营业损失。龙凤城建局辩称:同意高凯第一个上诉理由,应当按照民事案件审理。对于高凯第二、第三个上诉理由,属于本案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后法院决定是否审理的范围,与本次程序审理无关。本院认为,龙凤城建局与高凯签订的拆迁协议系龙凤城建局作为行政机关,按照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为加快城建路桥改建工程建设,拓宽南一快速路的公共利益,与该路段上的房屋所有权人高凯就补偿问题经协商一致而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符合行政合同的基本特征,应属于行政协议,受行政诉讼法调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明确列为民事案件,但该案一审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开始施行,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作为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应不再适用。故龙凤城建局和高凯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广厚审 判 员 魏 伟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世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