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兰商初字第2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赵淑芝与张克梅、宋嘉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芝,张克梅,宋嘉诚,兰陵永晟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758号原告:赵淑芝,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克梅,居民。被告:宋嘉诚,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克梅,居民。被告兰陵永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经济开发区朱城前村。法定代表人,马红军,经理。原告赵淑芝诉被告张克梅、宋嘉诚、兰陵永晟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传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芝及委托代理人李文彬,被告张克梅、宋嘉诚的委托代理人张克梅、兰陵永晟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红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淑芝诉称:2015年1月28日,2015年3月24日被告张克梅在担任兰陵永晟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急需资金为由,由张克梅和宋嘉诚一起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月息1分5和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及利息4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克梅辩称:借款属实,但当时借款并不是用于兰陵永晟机械有限公司的建设使用,而是用于自己偿还自己的贷款。被告宋嘉诚代理人辩称:借款属实,但钱的用途是张克梅自己偿还了贷款而并非用于兰陵永晟机械有限公司的建设被告兰陵永晟机械有限公司答辩:原告和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因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且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没有公司的公章,张克梅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而是其个人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张克梅、宋嘉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赵淑芝现金200000元整,大写贰十万元整,用期为三个月,借款期限2015年1月28日-2015年4月2日;借款人宋嘉诚张克梅;另记载6217866000002950688宋嘉诚。”2015年3月24日,被告张克梅、宋嘉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赵淑芝现金100000元整,大写壹十万元整,用期为三个月,借款期限2015年3月24日-2015年6月24日;借款人宋嘉诚张克梅;另记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克梅、宋嘉诚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原告的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材料,经庭审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克梅、宋嘉诚向原告赵淑芝借款200000元和100000元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赵淑芝与被告张克梅、宋嘉诚系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克梅、宋嘉诚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违反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克梅、宋嘉诚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中没有兰陵永晟机械有限公司的法人公章,被告张克梅虽然在债权债务发生时任职兰陵永晟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据此认定张克梅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证人王某的证言无法证实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兰陵永晟机械有限公司使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兰陵永晟机械有限公司使用,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兰陵永晟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克梅、宋嘉诚偿还原告赵淑芝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8元,减半收取2934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克梅、宋嘉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传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春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