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岑某某非法持有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某,女,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2014年12月3日因本案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宝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岑某某在广东省恩平市君堂镇江洲圩购回一批气枪铅弹,存放在其经营的位于恩平市君堂镇中安村委会中安村一巷3号士多店的货架里。2014年12月2日15时许,顺德区公安局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岑某某抓获,现场缴获气枪铅弹1276发。经鉴定,上述铅弹均为4.5毫米气枪铅弹。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文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岑某某系初犯,犯罪前有正当职业且表现一贯良好,本次犯罪系因法律知识淡薄及对铅弹的危害性认识不足造成,且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扣押在案的铅弹属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并销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岑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气枪铅弹1276发予以没收并销毁(由顺德区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定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郑丽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