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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一终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漆谢代娃与甘肃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漆谢某某,甘肃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一终字第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漆谢某某,男,汉族,1963年7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武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天明,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明通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杨鑫波,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梁焕明,男,汉族,1976年1月13日出生,该公司合同信贷部西北区经理,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委托代理人孙靖虹,女,汉族,1990年12月8日出生,该公司合同信贷司法部西北区法务助理,住兰州市西固区。原审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公局三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法定代表人王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拥军,男,汉族,1973年3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礼泉县。上诉人漆谢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漆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天明,被上诉人易初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焕明、孙靖虹,原审被告中交二公局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5日15时35分许,许永丰驾驶被告易初明通公司所有的甘A*****号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436KM+80M处路段时,由于许永丰超速行驶,操作不当,所驾驶车辆发生侧滑,与正在大像山隧道内作业的王文杰、漆谢某某、石金昌发生碰撞,致王文杰当场死亡,漆谢某某、石金昌受伤,甘A*****号小型轿车损害。本次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四支队新兴大队作出甘公交认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许永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中交二公局、王文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漆谢某某无责任。2014年6月6日原告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于当日转至甘肃省人民医院救治。原告漆谢某某被诊断为:胸椎骨折、胫骨骨折,住院期间行腰椎骨折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下肢清创VSD负压吸引外固定架固定术、左胫骨远端清创VSD负压吸引术3次、左胫骨远端清创植皮术,于2014年8月11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66天,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47130.43元,均由被告易初明通公司及中交二公局垫付,且二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部分护理费及生活费。因该次出院是为配合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原告漆谢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仅办理了出院手续,实际未离院,并于当日续办了住院手续继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7日出院,住院340天。期间行左下肢胫骨骨缺损伊利扎洛夫外固定器固定骨运输术,内固定取出术。因原告未办理出院手续,故期间医疗费用具体数额无法查明。2015年4月18日,原告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同年6月3日该鉴定所出具“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2015)甘集天司鉴字第A14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漆谢某某腰椎骨折脱位致腰部活动度受限七级伤残;2.漆谢某某左侧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致左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为十级伤残;3.漆谢某某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4.漆谢某某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应在2.0-2.3万元之间;4.漆谢某某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24个月。”甘A*****号小型轿车肇事司机许永丰系被告易初明通公司聘用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从事指派工作。原、被告双方均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均无异议。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易初明通公司聘用职工许永丰在执行受指派工作时行车超速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为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和主要责任承担者,中交二公局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王文杰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防护不到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漆谢某某无责任。甘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易初明通公司所有,肇事司机许永丰系该公司聘用职工,且事故发生时正从事受指派工作,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易初明通公司承担。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其诉请之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易初明通公司、中交二公局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原告与被告中交二公局就相关赔偿问题已达成赔偿协议且赔偿金已全部履行完毕,及结合原告不要求其再承担赔偿责任的陈述,被告中交二公局不再承担本次诉讼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易初明通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时间为70天,依据本院调取的原告住院病历,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出院,两次住院的天数总计为406天,且期间均有用药记载,故对于被告易初明通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结合原告的诉请将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分述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原告应当受偿的残疾赔偿金为20804元/年×20年×42%=174753.6元,易初明通公司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认可。2.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的23000元后续治疗费,系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用所做出的预估数值。该“鉴定意见书”中所述后续治疗费用的项目中包括“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出术”,但原告已在住院期间行该内固定取出术,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原告未诉请医疗费,故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规定,结合物价涨幅程度不可预知性等因素,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按实际发生的治疗费数额向被告主张更客观、公平,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伤残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所述“漆谢某某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24个月”的鉴定意见,结合《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附录B关于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C部分护理依赖50%”的规定,由于原告漆谢某某未举证证明护理人每月的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护理费应按《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应当受偿的伤残护理费为32779元/年÷12月×24月×50%=32779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易初明通公司提交的护理费缴费收据时间为2014年6月9日至8月8日,被告中交二公局在2014年9月22日、10月26日分别各支付1万元护理费,结合原告所述其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4个月及其未支付护理费的事实,与护工王彩玲的陈述基本吻合,故本院认为原告获赔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期间406天-120天=286天为宜,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漆谢某某未举证证明护理人每月的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护理费应按《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应当受偿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2779元/年÷365天×286天=25682.8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虽原告主张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期限为住院天数,但依据原告、易初明通公司及护工王彩玲的称述,结合二被告提交给付原告生活费的证据材料,可以确定原告在住院前四个月,即由护工王彩玲护理期间的生活及营养费用均由二被告支付,故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期限本院认为应为406天-120天=286天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参照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40元/天的标准,故原告应受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86天×40元=11440元。《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原告伤情确需要适当加强营养补给,结合本地消费水平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营养费按20元/天标准为宜,故原告应受偿的营养费为286天×20元/天=5720元,综上,原告应受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11440元+5720元=17160元。6.误工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建筑业行业标准,误工期限按1年计算,因其未提交从事建筑行业的从业证明,故根据《人损解释》“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自述“平时到处给私人干活,打零工,做装卸工之类的工作”的陈述,故参照《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原告应获赔的误工费为32779元。7.交通、食宿、残疾辅助器具、复印费,交通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漆谢某某于2014年6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同年6月6日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转至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无从事故现场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转至省人民医院治疗的相关交通费票据,故对于交通费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购置该器具的发票支持该项诉请,故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请,本院不予认可。关于食宿、复印费,原告提交的食宿、复印费发票非原告为治疗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认可。8.鉴定费,原告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其鉴定费用为4500元,且提供票据原件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为4500元。原告漆谢某某之伤为交通肇事所致,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易初明通公司的职员许永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中交二公局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该鉴定费与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对原告关于鉴定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该鉴定费的产生是基于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依赖的鉴定,本院对其后续治疗费并未支持,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000元,剩余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多处受伤并致多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一定的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酌情考虑10000元为宜。10.财产损失,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做如下核算:残疾赔偿金174753.6元+伤残护理费3277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68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160元+误工费32779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286654.4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易初明通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按70%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即286654.4元×70%+10000元=210658.08元。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请求赔偿的数额为277760元,应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诉讼标的额。根据上述核算实际有210658.08元得到支持,为原告请求额的75.89%。因此,案件受理费原告应自行承担24.11%、被告中交二公局因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易初明通公司承担75.89%。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T/T800-2008)附录B第三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漆谢某某残疾赔偿金、伤残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10658.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漆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45元,被告甘肃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65元,原告漆谢某某自行承担180元。宣判后,原告漆谢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本案存在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对此鉴定也未提出异议,应当支持上诉人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23000元,以及后续治疗鉴定费l000元。2、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进行过两个月住院护理的证据,故一审判决少计算了60天的5388元护理费。同理,住院期间亦少计算了60天的2400元伙食补助。3、一审判决营养费20元/天,明显太低,应当结合兰州市本地的消费水平,参照住院伙食补助的标准40元/天来计算。346天×40元/天=13840元,一审少判决7760元。4、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在建筑工地干活,获取的是建筑行业相应的工资,一审应当按照建筑行业的人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少判决4397元。5、交通费、食宿费、残疾辅助器具、复印费等费用,均系在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其家人陪护时客观发生的费用,一审未予支持不当,少判决5884.5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依据损害后果和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来认定的,按照兰州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一级3000元,上诉人应当获得12000元精神抚慰金,一审少判决2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审判决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再增加各项损失赔偿共计36880.6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易初明通公司服判并提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交二公局三公司服判并提出答辩称:其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5)甘集天司鉴字第A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后续治疗项目包括:1、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取出术;2、左下肢小腿功能及左踝关节功能康复性治疗;3、其他对症治疗。案件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漆谢某某已进行了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取出术,该手术的费用在被上诉人易初明通公司及原审被告中交二公局三公司已支付的治疗费中没有涉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漆谢某某上诉请求增加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做如下认定:一、关于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甘集天司鉴字第A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对上诉人漆谢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作出如下认定:“……进行后续治疗是必需的,治疗的目的及项目1)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取出术;2)左下肢小腿功能及左踝关节功能康复性治疗;3)其他对症治疗……”。并作出“漆谢某某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应在2.0-2.3万元之间”的鉴定结论。可见,上诉人漆谢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系由“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民事审判中“高效、便民”的原则,从减少案件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后续治疗费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报告中评定的后续治疗费为2.0-2.3万元之间,本院认为取上限2.3万元以期更好的保障伤者的权益。结合被上诉人易初明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70%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易初明通公司应当赔偿上诉人漆谢某某后续治疗费23000元×70%=16100元。关于后续治疗鉴定费l000元的问题。原审在判决时对鉴定费做了分割,因后续治疗费未予支持,判令上诉人漆谢某某承担1000元鉴定费,故可以认定就后续治疗费部分对应的鉴定费用为1000元。现因后续治疗费在二审中予以支持,故1000元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易初明通公司按照其责任比例予以承担,金额为1000元×70%=700元。二、关于上诉人漆谢某某认为原审少计算60天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二审期间,上诉人漆谢某某认可易初明通公司和中交二公局三公司对其护理过两个月的事实,构成自认,原审少计算60天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漆谢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营养费应当按照每日多少元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审判决结合本地消费水平的实际情况,酌定营养费为每日2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漆谢某某认为营养费应当为每日4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误工费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漆谢某某认为其从事的是建筑行业,应当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漆谢某某自述其只是“平时到处给私人干活,打零工,做装卸工之类的工作”,不能证明其长期以来从事建筑行业的观点。原审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五、关于交通费、食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复印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漆谢某某系甘肃省武山县沿安乡高九村村民,家庭成员居住生活亦在该村,漆谢某某受伤治疗、住院期间,交通费及食宿费依据常理判断属于必然产生的花费,原审判决以没有相应票据为由不予支持欠妥,本院酌情支持600元。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复印费,因无证据能够证明该两笔费用的真实性或必然性,不予支持。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上诉人漆谢某某认为,按照兰州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为一级3000元。因该观点并无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欠妥,上诉人漆谢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三、被上诉人甘肃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上诉人漆谢某某残疾赔偿金、伤残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28058.08元;四、驳回上诉人漆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5元,由上诉人漆谢某某承担133元,被上诉人甘肃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漆谢某某承担264元,被上诉人甘肃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浩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党 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