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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与罗永清、梁开荣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罗永清,梁开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7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群众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沈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伦安,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同余,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永清。被告梁开荣。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诉被告罗永清、梁开荣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伟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戴伦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清、梁开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罗永清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以及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永清借款150000元,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10%,逾期罚息加收30%,合同约定被告梁开荣为共同借款人。并以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泗水古城商业街D段02幢东1-2号,被告罗永清、梁开荣共同共有房(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众兴字第20××89号)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2015年8月25日,借款人罗永清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本息,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还款之前合同约定的利息(截止2015年8月31日利息2465.83元),律师费58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从抵押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罗永清、梁开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罗永清(借款人)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罗永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借款年利率1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被告罗永清、梁开荣向原告出具客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被告罗永清、梁开荣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2014年9月25日,被告罗永清、梁开荣与原告共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授信额度为15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4年,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贷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年。同日,被告罗永清、梁开荣将其所有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泗水古城商业街D段02幢东1-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20××89)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3076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泗房他证众兴字第14044**号)。2014年9月25日,被告罗永清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10%。后原告将150000元汇入被告罗永清60×××70账号中。后被告罗永清未能按期归还自2015年7月26日起的利息,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58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唐罗永清、梁开荣分别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主要内容:本确认书所指的法律文书包括与所办理金融业务相关的所有文书及因发生纠纷进入诉讼程序人民法院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有关人民法院向当事人在本确认书中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的,即视为送达。被告罗永清、梁开荣提供了泗水古城D段东1-2号为送达地址。本院按照被告罗永清、梁开荣的送达地址以邮政特快专递向他们寄送了起诉状副本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开庭传票等,被告罗永清、梁开荣的邮件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无人接收被退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房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客户还款承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律师个案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永清、梁开荣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出借150000元款项的义务后,被告罗永清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还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罚息。被告梁开荣向原告承诺对被告罗永清的此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予以接受,故被告胡玉琴应对被告罗永清的此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到期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约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永清、梁开荣归还150000元并自原告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本案起诉之日)按照逾期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永清、梁开荣归还15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二部分,一是截至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二是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1+30%)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自愿放弃对被告罗永清、梁开荣关于58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被告有利,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准许。被告罗永清、梁开荣以其所有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泗水古城商业街D段02幢东1-2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就泗阳县众兴镇泗水古城商业街D段02幢东-1-2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借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永清、梁开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15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二部分,一是截至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二是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对其享有的最高额抵押权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罗永清、梁开荣,房屋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泗水古城商业街D段02幢东1-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20××89)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5元,减半收取1733元,由被告罗永清、梁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5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何伟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