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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陈宜办与王怀玉、叶荣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宜办,王怀玉,叶荣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537号原告:陈宜办。委托代理人:叶茂活,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怀玉。被告:叶荣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96号。负责人:娄锦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全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宜办与被告王怀玉、叶荣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瑞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王怀玉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90015元;2、判令被告叶荣乐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人保瑞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先予支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宜办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茂活、被告王怀玉、被告人保瑞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全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荣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五、六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结果:2015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王怀玉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行经230省道97KM+100M平阳县萧江镇麻步社区新华村路段,碰撞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由原告陈宜办驾驶的电动车,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怀玉雨天驾驶轿车行至上述路段未确认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醉酒后驾驶无牌电动车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受害人概况:原告陈宜办事故前在甘肃××铁路工程建设工作,且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收入来源于城镇,提供了操作证、荣誉证书、劳动合同书、银行明细单等证据证明。被告王怀玉、人保瑞安公司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操作证已经过期,劳动合同没有备案,没有缴税证明。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荣誉证书及银行明细单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说明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且连续在外工作一年以上。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叶荣乐,在被告人保瑞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四、司法鉴定意见:2015年10月8日,经本院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颈骨折,临床行右股骨颈全髋关节置换术等治疗,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原告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10月7日)止,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拟为9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住院期间的期限);原告目前右髋人工关节在位,根据人工髋关节材料构成、维护保养、使用习惯等不同,其使用寿命及维修更换期限也不同,其使用年限一般为15-20年左右(由于15-20年左右以后的右髋人工关节更换费用无法评估,建议参考本次右髋关节置换术的相关费用)。五、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49124.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日×30元/日);3、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4、误工费18553.64元(140日×48372元/年÷365);5、护理费11927.34元(90日×48372元/年÷365);6、残疾赔偿金242358元(40393元/年×20年×30%);7、交通费酌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施救费220元;10、停车费140元;11、鉴定费176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49124.99元、后续治疗费4912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日×30元/日)、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误工费25200元(140日×180元/日)、护理费11925元(90日×133元/日)、残疾赔偿金242358元(40393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60元、施救费220元、停车费140元。被告人保瑞安公司答辩意见: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12237.6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后续治疗费具体无法确定,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属农业家庭户,误工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每天应按1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考虑原告自身过错,建议1000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没有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没有依据。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无异议。被告王怀玉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人保瑞安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确实无法计算,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未提供其事故发生前三年收入情况,其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8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2014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收入来源于非农,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势及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六、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及过错情况:被告叶荣乐系浙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并无过错。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叶荣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七、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被告王怀玉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5000元。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第1-3项共计52364.99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上述第4-8项共计283338.9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上述第9项22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人保瑞安公司应赔付交强险保险金12022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2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原告存在醉酒后驾驶电动车行为,本院酌定被告王怀玉承担65%的事故责任,原告自负35%的事故责任。故被告人保瑞安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140207.58元[(52364.99元+283338.98元+220元-120220元)元×65%]。被告王怀玉应承担鉴定费和停车费1235元[(1760元+140元)×65%]。被告王怀玉已实际支付原告25000元,故其已多付原告23765元(25000元-1235元)。综上,被告人保瑞安公司尚需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236662.58元(交强险赔偿金额1202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额140207.58元-被告王怀玉多付23765元)。被告王怀玉多付的23765元由其与被告人保瑞安公司自行结算。被告叶荣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宜办保险金236662.58元;二、驳回原告陈宜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陈宜办负担520元,王怀玉负担2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倪维常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顺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