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法委赔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宽城满族自治县酿酒有限公司申请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宽城满族自治县酿酒有限公司,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承法委赔字第00008号赔偿请求人宽城满族自治县酿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国,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德利,承德市双桥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赔偿义务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宽城县法院)。赔偿请求人宽城满族自治县酿酒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以赔偿义务机关宽城县法院作出的(2007)宽民执字第3号民事裁定,对散白酒进行查封违反法律程序,超标、超期查封,对查封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09万元为由,向宽城县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宽城县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宽法赔字第3号不予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宽城满族自治县酿酒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宽城满族自治县酿酒厂诉宽城满族自治县酿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2006)承民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判决宽城满族自治县酿酒有限公司返还所租赁的厂房设备,给付宽城满族自治县酿酒厂152179.04元,并承担诉讼费26822元。宽城满族自治县酿酒厂于2006年11月24日提出执行申请,宽城县法院立案为(2007)宽民执字第3号执行案,于2006年11月30日向宽城满族自治县酿酒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因其拒不履行义务,宽城县法院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2007)宽民执字第3号民事裁定,将赔偿请求人宽城满族自治县酿酒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96125.04元散装白酒予以查封,允许赔偿请求人宽城满族自治县酿酒有限公司卖酒,价款交宽城县法院。查封后,宽城满族自治县酿酒有限公司将卖散白酒款3万元交给宽城县法院,宽城县法院给付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酿酒厂5000元,给付其他案件申请人25000元。该案于2007年5月24日裁定中止执行。2008年1月30日,赔偿请求人宽城满族自治县酿酒有限公司诉宽城满族自治县酿酒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承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判决宽城满族自治县酿酒厂给付宽城满族自治县酿酒有限公司各项款项308997.47元。该判决生效后,宽城满族自治县酿酒有限公司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宽城县法院执行。2009年,宽城县法院将两案合并执行,经多次做双方当事人工作,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宽城县法院作出的(2007)宽民执字第3号民事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且执行过程未发现违法执行行为。赔偿请求人宽城满族自治县酿酒有限公司请求赔偿散酒报废、酒池损坏、停产停工损失及上诉上访费用等合计209万元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赔偿义务机关宽城县法院作出的(2015)宽法赔字第3号不予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赔偿请求人宽城满族自治县酿酒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申请国家赔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宽法赔字第3号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