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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7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杨桂凡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朱泳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杨桂凡,朱泳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7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2、3楼。法定代表人程孝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凌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文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泳驰。委托代理人朱丽文,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桂凡、朱泳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03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杨桂凡与××公司签订了《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约定杨桂凡对湘A×××××出租车的营运实行租赁承包,自主经营、自行安排营运时间,向××公司缴纳租赁金(2014年每月6400元),享受租赁金定额以外的收入。2014年7月14日16时许,杨桂凡驾驶湘A×××××出租车与朱泳驰驾驶的湘A×××××(临)小型汽车及案外人王某甲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在长沙市天心区二环线往芙蓉南路转弯匝道发生交通事故,朱泳驰负全部责任,杨桂凡、王某甲不承担责任。杨桂凡的车辆受损后即被送至西郡汽车服务广场修理至7月26日,共维修12天。2014年9月16日,岳麓区国税局出租车征收管理分局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湘A×××××出租车2014年4月营运10320公里、营运金额26948元,2014年5月营运11069公里、营运金额28780元,2014年6月营运10144公里、营运金额25979元,2014年7月营运6841公里、营运金额17752元,2014年8月营运11394公里、营运金额29712元。杨桂凡要求朱泳驰支付停运损失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酿成纠纷。另查明,杨桂凡陈述已从王某甲处取得其应赔偿的财产损失100元。朱泳驰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平安保险公司陈述已明确告知朱泳驰对停运等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对湘A×××××出租车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杨桂凡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湘A×××××出租车因维修停运12天,根据岳麓区国税局出租车征收管理分局出具的该车同时期的运营里程和运营经人及考虑到燃料、缴纳租赁金2560元(6400元÷30天×12天)等其他成本,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停运损失为8000元。朱泳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桂凡已从王某甲处得到100元赔偿,剩余7900元应由朱泳驰负责赔偿。朱泳驰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朱泳驰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平安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明确告知朱泳驰保险公司对停运等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故该免责条款对朱泳驰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59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杨桂凡2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桂凡5900元;三、驳回杨桂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泳驰负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一)根据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五条第3款的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水、停电、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关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均是用黑色加粗字体对被保险人进行提示,说明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二)保险赔偿适用补偿原则,对于受害方的直接损失可以予以补偿。杨桂凡的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桂凡答辩称:上诉人应当赔偿杨桂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营运损失。被上诉人朱泳驰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明确告知义务,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履行上述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杨桂凡、被上诉人朱泳驰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杨桂凡的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二)…(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桂凡驾驶湘A×××××车系出租车,该车在事故中受损并维修,必然会导致杨桂凡无法从事经营活动而产生损失。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对“停运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保险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法院认定相应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处理妥当。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审 判 员  游慧艳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