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华源氨纶纱线有限公司与强金泉、黄云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华源氨纶纱线有限公司,强金泉,黄云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428号原告张家港市华源氨纶纱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民,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佳,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强金泉。被告黄云芬。原告张家港市华源氨纶纱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与被告强金泉、黄云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民、钱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金泉、黄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5日,张家港保税区百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借款700万元,借期六个月。2014年7月15日,百利公司向农行续贷600万元,借期为12个月。在被告承诺承担原告代百利公司偿还的50万元的还款责任,并愿意为原告向农行提供的连带保证之担保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的前提下,原告再次为百利公司向农行续贷600万元的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还款保证。目前,原告共计代百利公司向农行偿还借款本息3581653元,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担保义务。根据2014年7月15日与被告强金泉、黄云芬签订的《协议》,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强金泉、黄云芬偿还原告代偿款3581653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强金泉、黄云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百利公司与农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百利公司向农行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同日,华源公司、张家港市欣春氨纶纱线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春公司)、强金泉作为保证人与农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为百利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农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依约向百利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后因百利公司无力还款,华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代百利公司向农行归还借款本息7030053.33元。2014年7月15日,百利公司与农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百利公司向农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日,华源公司、欣春公司、强金泉作为保证人与农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为百利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农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于2014年7月15日向百利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百利公司将该600万元归还华源公司。同日,农行为甲方、强金泉、黄云芬为乙方与华源公司为丙方、欣春公司为丁方签订《协议》,载明:百利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向甲方贷款7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7月15日,丙方、丁方各代还50万元。2014年7月15日,为向甲方续贷600万元,该公司(指百利公司)实际控制人强金泉请求丙方、丁方为该公司提供连带还款之保证,在乙方愿代该公司各向丙方、丁方归还代偿50万元和乙方愿向丙方、丁方提供连带保证之反担保的前提下,丙方、丁方为百利公司向甲方借款600万元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乙方与丙方、丁方还就乙方房屋拆迁补偿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之后,百利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还款,华源公司与欣春公司为百利公司归还了上述借款本息。2015年8月25日,农行出具《代偿证明》确认华源公司代百利公司共计偿还贷款本息3581653元。华源公司要求强金泉、黄云芬承担保证责任未果而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协议》、《代偿证明》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华源公司与被告强金泉、黄云芬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百利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华源公司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为百利公司向农行代偿了借款本息3581653元。《协议》约定,被告强金泉、黄云芬为百利公司的债务向原告华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的反担保,故原告有权要求反担保人即被告强金泉、黄云芬归还代偿款本息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强金泉、黄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强金泉、黄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家港市华源氨纶纱线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581653元及利息(以35816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453元由被告强金泉、黄云芬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强金泉、黄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76。审 判 长 肖建峰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贝 宇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