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吴某、辛某犯赌博罪、聚众斗殴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辛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连云港市凯伟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3月31日被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2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8月12日被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4月9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被告人辛某,绰号三小姐,个体户。曾因赌博,于2005年4月23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1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辛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吴某、辛某在灌南县长茂、田楼段灌河的铁船上,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累计抽头渔利达人民币六万余元。被告人吴某、辛某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7月1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李某甲、耿某、侍某、张某甲、陈某、陆某、张某乙、袁某、缪某、时某、毛某、唐某、刘某、潘某、林某、李某乙、宋某、方某的证言,有关辨认笔录和照片,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赃凭证,灌南县人民法院(2004)灌南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辛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人民币六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辛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辛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并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前科劣迹,被告人辛某有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吴某、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辛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三、追缴被告人吴某、辛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腾飞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6、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五千元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