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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马某,女,生于1974年1月8日,回族,居民,中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74年9月25日,回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马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03年农历8月16日,我与被告按照回族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1月13日,我与被告补领了结婚证。我们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马某甲(生于2005年7月19日)。由于被告有外遇,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位于同心县豫海镇荣华苑3-3-502室楼房1套。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在外面没有女人,我不同意离婚。因我不同意离婚,所以孩子抚养问题不涉及。位于同心县豫海镇荣华苑楼房1套,虽然房产名义上过户给我表弟,但实际还是我们的楼房,价值8万元的福特小轿车系二手车,暂时在别人名下,原告的黄金首饰均在,并由我保管。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农历8月16日,原、被告按照回族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1月13日,原、被告补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男孩马某甲(生于2005年7月19日)。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讼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补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如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仍可继续生活,经核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汉武审 判 员  马彦鹏代理审判员  海 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金 鑫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