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姜光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353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5年4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治安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07年12月2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姜某为实施盗窃乘坐K24路公交车,上车后坐在车厢最后1排,之后姜某趁同坐在最后1排的被害人周某离开座位不注意之际,拉开周某放在座位上的手提包拉链,盗走手提包内的1只钱包,后下车逃离。姜某下车后发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85元、存折2张、周某的身份证1张、黄金项链1条,姜某将存折、身份证、钱包等物品丢弃,于同日将黄金项链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卖给金华市区中村的1家金器店。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姜某在归案后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四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视频光盘,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典当登记簿记录,收条,不予受理通知书,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曾因盗窃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戴梦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