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申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文斌与朱金红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文斌,朱金红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10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文斌。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金红。再审申请人刘文斌因与被申请人朱金红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文斌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担保法律关系而不是欠款法律关系,被申请人没有给申请人支付租金,也不能证明代付了所欠的车辆款。另外,一审中止审理后没有通知申请人参加诉讼就作出了判决,二审对此没有审理,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保证是债之人的担保的典型情形,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其债务时,该第三人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本案中,刘文斌向他人购买车辆并欠款7万元的事实清楚。朱金红提起诉讼的主要证据是刘文斌出具的欠条,欠条明确载明刘文斌欠朱金红7万元,庭审中刘文斌陈述自认为在矿上挣的租金足以偿付车款,所以在没有算账的情况下便打了7万元的条子,账至今未结算,欠款7万元也未还,结合朱金红陈述刘文斌所欠车款系自己垫付及欠条所注“此款条子为朱金红给刘文斌担保车款,根据车主和东铜公司挖机租金结算情况,多退少补为据”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先由朱金红承担刘文斌所欠车辆出售人的7万元款项,其实质是朱金红承担了刘文斌买受车辆的剩余债务,双方之间产生了相应债权债务关系。鉴于车辆买卖法律关系中朱金红为第三人,而刘文斌是债务人,故二审认定欠条中的约定并不符合担保的法律要件,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非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妥。现朱金红以刘文斌出具的欠条为据主张权利,亦没有证据证实车辆出卖人仍向刘文斌主张车辆剩余价款的情形存在,故刘文斌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至于刘文斌主张车辆租金应由朱金红负责结算的理由,因朱金红认为可协助处理但并不认可其系结算主体,且在一审时按照法院的释明,按要求前往东铜公司,而刘文斌却不前往进行结算,故其作为车辆所有人以此主张租金未结算的责任应由朱文斌承担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一、二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核查,一审开庭审理后,在判决作出前发现本案得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诉讼。在其他案件裁判生效后,经朱金红申请,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庭并告知本案恢复诉讼,因没有新的案件基本事实需调查,故未再次开庭审理,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文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伟平代理审判员 何星君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吉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