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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钮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101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钮某,务工。被告人钮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1月1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7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钮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9月28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钮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21日期间,被告人钮某在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某镇环桥南弄某某号的租房内,先后容留王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8月21日晚上,被告人钮某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2015年9月3日晚上,被告人钮某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3.2015年9月21日晚上,被告人钮某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被告人钮某因吸食毒品被依法询问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钮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钮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顾某、沈某、杨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房屋租赁合同书、收据,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板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钮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钮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钮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钱 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