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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浦芳、徐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浦芳,徐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15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306号。负责人虞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军,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芳。被告徐建国。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中行)与被告浦芳、徐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若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芳、徐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中行诉称:被告浦芳、徐建国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50万元。两被告以其房产作抵押,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昆山中行借款本金475354.72元,利息9655.4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4日,其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1900元;3、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50万元贷款额度,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就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和利息计收、违约事项、贷款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浦芳、徐建国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50万元。4.贷款明细,证明被告未按约履行偿本付息义务,除本金外还有利息、罚息未向原告支付。5.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律师收费标准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发生律师费31900元。被告浦芳、徐建国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浦芳、徐建国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浦芳与原告昆山中行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33年4月1日止,利率浮动。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日。合同附件载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为此,被告徐建国签署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浦芳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以其位于昆山市XX镇XX园XX号楼XX室、XX阁楼的房产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共计500000元。2013年3月22日,抵押房产办妥登记,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引起纠纷。另查明,截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75354.72元,利息9655.45元。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19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质证及答辩的权利。被告浦芳申请昆山中行借款500000元,截至2015年6月24日,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75354.72元,利息9655.45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浦芳偿还欠款本金475354.72元并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金额过高,依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的规定,本院酌情将律师费调整为1765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两被告以其位于昆山市XX镇XX园XX号楼XX室、XX阁楼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芳、徐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475354.72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24日,利息9655.45元,此后利息以475354.7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标准计算)。二、被告浦芳、徐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律师费17650元。三、被告未按上述内容履行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有权就被告浦芳、徐建国位于昆山市XX镇XX园XX号楼XX室、XX阁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897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966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负担270元,被告浦芳、徐建国负担9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 若人民陪审员  杨剑英人民陪审员  胡 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已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