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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辛刑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凌晨2时45分,被告人刘某驾驶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6公里+518米处时,遇情况驶出公路撞上公路东侧路沿外的树木上,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造成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郭某1、刘某受伤,车辆损坏,郭某1经辛集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凌晨2时45分,被告人刘某驾驶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6公里+518米处时,遇情况驶出公路撞上公路东侧路沿外的树木上,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造成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郭某1、刘某受伤,车辆损坏,郭某1经辛集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8月14日与被害人郭某1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9月3日与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刘某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张古庄镇郭家庄村委会证明、到案经过、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4]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刘某、孙某、郭某2、姚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辛集市公安局公冀辛物证鉴尸检字[2014]0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刘某系初犯、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董刚谦审判员  段艳晓审判员  赵根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路冬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