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攀东民初字第3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彭学琼、苟靖淞、彭祝清与攀枝花市仁和区清均防护栏装饰部、唐思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学琼,苟靖淞,彭祝清,攀枝花市仁和区清均防护栏装饰部,唐思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3319号原告彭学琼,女,汉族,1972年5月5日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苟靖淞,男,汉族,1992年12月21日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彭祝清,女,汉族,1941年9月17日生,住四川省仪陇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丽,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清均防护栏装饰部,经营场所:南山南岭路150号。经营者唐清均,男,汉族,1965年11月16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唐思才,男,汉族,1973年2月14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翠,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学琼、苟靖淞、彭祝清诉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清均防护栏装饰部(以下简称:清均装饰部)、唐思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定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学琼、苟靖淞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唐思才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学琼、苟靖淞、彭祝清诉称,彭学琼系苟亿平之妻,苟靖淞系苟亿平之子,彭祝清系苟亿平之母。苟亿平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住房的防护栏拆卸安装等业务承包给被告,2015年10月24日,被告唐思才带领其聘用的一名工人到上述房屋进行防护栏安装作业,在苟亿平应被告要求而帮助被告一起拆卸防护栏时,苟亿平从三楼跌落,经抢救无效死亡。苟亿平将防护栏拆卸安装业务承包给被告,被告应当在业务范围内安全作业,不应当擅自要求非专业人士帮忙,从而导致了苟亿平的死亡,被告应当对其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三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奔丧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清均装饰部、唐思才辩称,被告方与苟亿平就扩建房屋阳台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的业务范围仅限于扩建阳台,不包括防护栏的拆卸及安装。同时约定被告方仅提供劳务,装修材料均由苟亿平提供。2015年10月24日,唐思才带领工人进场进行扩建阳台施工作业。由于苟亿平未能按照双方核算好的钢筋用量准备施工材料,尚缺钢筋等施工材料。苟亿平为节约开支,临时要求唐思才与其一起将案涉房屋另一间房屋窗户防护栏钢筋拆卸下来用作扩建阳台的施工材料。唐思才应苟亿平之要求拆卸防护栏的行为属帮工行为,拆卸钢筋防护栏不属于被告方承包的施工作业范围。唐思才、苟亿平在共同拆卸钢筋防护栏的过程中,唐思才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被告方对苟亿平之死没有过错,苟亿平死亡系其自身过失导致,系意外事故,被告方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苟亿平与清均装饰部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清均装饰部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苟亿平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房屋的阳台扩建装修工程,承包价为1000元。2015年10月24日,清均装饰部的唐思才带领工人刘洪伦进入案涉房屋进行阳台扩建装修作业。当日17时许,苟亿平、唐思才在拆卸案涉房屋南侧另一房间窗户的钢筋防护栏的过程中,苟亿平从该窗户与钢筋防护栏一起坠落地面。之后,苟亿平经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时查明,彭学琼系苟亿平之妻,苟靖淞系苟亿平之子,彭祝清系苟亿平之母,苟亿平除上述三人外再无其他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彭祝清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子苟亿洪、次子苟亿平、次女苟亿琼。另查明,清均装饰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唐清均与唐思才为合伙关系。苟亿平遗体火化时,唐思才垫付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仪陇县双胜镇黄连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受理报警登记表、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南山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唐思才、苟亿平在拆卸案涉房屋窗户的防护栏时,发生苟亿平坠落地面致死的安全事故属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唐思才与苟亿平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否包括案涉房屋窗户的防护栏的拆卸安装业务;2.二被告是否应当就苟亿平之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唐思才与苟亿平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否包含案涉房屋窗户的防护栏拆卸业务的问题。三原告提出的苟亿平将阳台扩建、防护栏拆卸及安装业务均交给了被告方施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首先,三原告作为主张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未能提出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南山派出所对彭学琼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时对该《询问笔录》均不持异议)第3页第13行明确记载:“问:你们在谈的时候是否提起到拆掉防护栏,如果撤掉费用是多少?答:当时没有谈拆掉防护栏的事情。后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该记录表明苟亿平与被告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并未涉及防护栏的拆卸安装问题;再次,二被告主张拆卸钢筋防护栏系苟亿平临时起意,苟亿平欲将拆卸下来的钢筋用于案涉房屋阳台的扩建工程,从而达到节省材料开支的目的。此项主张有证人证言佐证,且符合装修工程当事人包工不包料的约定,亦符合日常生活逻辑,应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苟亿平与唐思才达成的装修工程口头协议,并不包括案涉房屋窗户钢筋防护栏的拆卸作业。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就苟亿平之死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苟亿平与清均装饰部达成的协议中并未包括案涉房屋窗户的防护栏拆卸业务,唐思才拆卸该钢筋防护栏的行为应视为对苟亿平的帮助行为。但是,清均装饰部工商登记的业务范围包括安装防护栏,唐思才作为清均装饰部实际合伙经营者,其在拆卸该钢筋防护栏施工作业的过程中,应尽到比普通人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然而唐思才在明知拆卸钢筋防护栏存在巨大风险的情况下,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未明确劝阻非专业施工人员苟亿平参与钢筋防护栏的拆卸作业,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此,唐思才对于苟亿平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清均装饰部的经营者唐清均,与唐思才为合伙经营关系。所以,清均装饰部、唐思才应当对苟亿平死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被告方的过错并非是造成苟亿平死亡的唯一或主要原因。首先,拆卸钢筋防护栏并非唐思才与苟亿平约定的工程业务范围。唐思才应苟亿平要求,与其一同拆卸案涉房屋窗户的钢筋防护栏。唐思才属利他的帮助行为,苟亿平属为自己的利益而劳动;其次,苟亿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识到拆卸案涉房屋窗户钢筋防护栏存在的巨大风险,应认识到自己非专业且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于此情形下,苟亿平仍自信能够胜任拆卸案涉房屋窗户钢筋防护栏的施工作业,仍将自己置于高度危险的境地,以致发生自己高空坠落摔伤致死的安全事故。因此,苟亿平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本案死亡赔偿金应为24381元×20年=487620元;丧葬费应为45697元÷12个月×6个月=2284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110元×6年÷3=14220元;医疗费(抢救费用)3639.41元,有票据佐证,应予确认。原告方主张奔丧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苟亿平对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28327.91元。根据房主苟亿平、施工承揽人唐思才各自的过错程度、行为原因力及本案实际,本院确定清均装饰部、唐思才连带赔偿彭学琼、苟靖淞、彭祝清医疗费(抢救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9249.18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77249.18元);其余损失,由彭学琼、苟靖淞、彭祝清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市仁和区清均防护栏装饰部、唐思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彭学琼、苟靖淞、彭祝清医疗费(抢救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7249.18元;二、驳回彭学琼、苟靖淞、彭祝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攀枝花市仁和区清均防护栏装饰部、唐思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定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段明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