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新商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蔡生军与陈军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生军,陈军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新商初字第901号原告:蔡生军。委托代理人:陈奇峰、陈天平。被告:陈军华。原告蔡生军诉被告陈军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亚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生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生军起诉称:2013年10月,被告陈军华到原告蔡生军处加工铸件,计加工款61156元。同年10月24日,被告陈军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61156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加工款20000元,余款至今推托不付,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军华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411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蔡生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军华尚欠原告蔡生军加工款的事实。被告陈军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蔡生军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军华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被告陈军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蔡生军铸件款陆万壹仟壹佰伍拾陆元正(61156.00元)。原告蔡生军自认被告陈军华已支付上述加工款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被告陈军华尚欠原告加工款41156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双方对欠款归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军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生军加工款411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9元,减半收取414.5元,由被告陈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按照对方人数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韩亚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杜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