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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执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博湖县农商银行与阿卜杜热依木·依明、吾拉依木·艾排东、阿尔肯江·艾排东、田玉明、吾热古丽·买明江、艾可白尔·马木提、田永红、帕坦木·吾拉音、红切木·艾山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卜杜热依木·依明,吾拉依木·艾排东,阿尔肯江·艾排东,田玉明,吾热古丽·买明江,艾可白尔·马木提,红切木·艾山江,田永红,帕坦木·吾拉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执字第258号申请人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湖农商银行),所在地博湖县,机构代码证号码22966126-0。法定代表人徐常友,该社董事长。被执行人阿卜杜热依木·依明,男,1954年6月17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现住博湖县。被执行人吾拉依木·艾排东,男,1975年8月26号出生维吾尔族,农民,现住博湖县。被执行人阿尔肯江·艾排东,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现住博湖县。被执行人田玉明,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博湖县。被执行人吾热古丽·买明江,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现住博湖县。被执行人艾可白尔·马木提,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现住博湖县。被执行人红切木·艾山江,女1980年2月2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现住博湖县。被执行人田永红,男,1965年6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博湖县。被执行人帕坦木·吾拉音,女,1955年5月13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现住博湖县。申请人博湖县农商银行与阿卜杜热依木·依明、吾拉依木·艾排东、阿尔肯江·艾排东、田玉明、吾热古丽·买明江、艾可白尔·马木提、田永红、帕坦木·吾拉音、红切木·艾山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博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3)博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博湖县农商银行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案件款28486.76元(其中执行费32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阿卜杜热依木·依明、吾拉依木·艾排东、阿尔肯江·艾排东、田玉明、吾热古丽·买明江、艾可白尔·马木提、田永红、帕坦木·吾拉音、红切木·艾山江与申请人博湖县农商银行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1、阿卜杜热依木·依明、吾拉依木·艾排东、阿尔肯江·艾排东、田玉明、吾热古丽·买明江、艾可白尔·马木提、田永红、帕坦木·吾拉音、红切木·艾山江于2016年2月15日缴纳剩余案件款28486.76元,缴纳执行费327元2、现申请人博湖县农商银行撤销(2013)博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阿卜杜热依木·依明、吾拉依木·艾排东、阿尔肯江·艾排东、田玉明、吾热古丽·买明江、艾可白尔·马木提、田永红、帕坦木·吾拉音、红切木·艾山江未能如期支付案件款,本院可恢复本案的执行。鉴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经申请人申请终结(2013)博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博湖县人民法院的(2013)博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二、申请人博湖县农商银行对被执行人阿卜杜热依木·依明、吾拉依木·艾排东、阿尔肯江·艾排东、田玉明、吾热古丽·买明江、艾可白尔·马木提、田永红、帕坦木·吾拉音、红切木艾山江享有28486.76元的债权,当被执行人阿卜杜热依木·依明、吾拉依木·艾排东、阿尔肯江·艾排东、田玉明、吾热古丽·买明江、艾可白尔·马木提、田永红、帕坦木·吾拉音、红切木艾山江在2016年2月15日前未能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恢复28486.76元债权的强制执行,法院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伊力哈木·赛依提审 判 员 :   王   辉代理审判员 :  顾  安  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  王  建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