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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3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3978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立儿童医院职员,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经常居住地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吴中月,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江河监理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经常居住地合肥市政务区。委托代理人:王大志,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磊磊,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巧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黄某甲、王大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相识,相识后不久相恋,于××××年××月××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女诞生,取名黄某乙,未满周岁。因原、被告婚前实际交往较少,婚后因性格的差异,双方产生矛盾,尤其婚生女的降临,被告及其家人照顾不够,被告没有担起家庭的责任,在原告最需要关心、爱护的时候,被告却很少回家给予照顾,致使婚生女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至今,双方矛盾不断,经双方家人调解未果,被告竟避而不见,不回家也不管不问原告和女儿的生活,也不和原告联系,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令原告无法接受,夫妻感情也走到尽头,无法挽留。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教育费(标准每月1500元),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女的出生时间和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证据3、协议书(复印件)、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对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产和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征迁安置房均享有50%产权;证据4、居住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自2010年5月始,原、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合肥市政务区金寨南路499号祥源名座公馆2幢XX室;证据5、被告工资收入明细(原件),证明被告有能力承担孩子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证据6、交通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合肥市政务区金寨南路499号祥源名座公馆2栋XX室房屋当时的按揭情况;证据7、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发票(复印件),证明合肥市政务区金寨南路499号祥源名座公馆2栋XX室房屋的面积是90.64平方米,单价是5700.42元每平米,金额是516686元。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因婚生女未满周岁,且被告需长期在工地上班,所以同意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3、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名下房产为婚前个人财产,房权证合产字第××号及马鞍山雨山区佳山乡征迁安置房通过房产登记信息及原告在其提供的证据3的协议书中已经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12年8月15日签订《协议书》,被告同意赠与原告合肥市政务区祥源名座公馆2-3幢14层XX室50%产权,但事后并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赠与行为的原因基础丧失,被告撤销赠与上述房产的意思表示,因上述房产并未发生物权变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该房产应归被告单独所有。被告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皖A×××××车辆登记信息,证明皖A×××××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因不同时具备证据的上述三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份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漠,被告亦同意离婚。另查明,因原、被告无法提供合肥市政务区金寨南路499号祥源名座公馆2幢XX室房屋购房合同及按揭贷款合同,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及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的证明,该房建筑面积为90.64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为2012年2月23日,登记于被告名下,购买时总价格是516686元,首付款178686元,银行按揭贷款338000元,共计贷款贷款期限是16年,采取等额本息法还款,贷款月3.465‰,共需偿还贷款本息是463000元,婚后归还本息102500元,房屋现市场价值870000元。双方于2014年4月购买皖A×××××车辆一部,双方认可该车现价值75000元,尚有银行按揭15000元未还。再查明,双方亦共同债权、也无证据证明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并已育有一女,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应予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黄某乙的抚养问题,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有利于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考虑婚生女黄某乙尚未满两周岁,随母亲生活更为有利,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意愿,故本院确定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按照法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黄某乙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黄某乙18周岁时止。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故被告享有每月不少于4次探望黄某乙的权利。关于合肥市政务区金寨南路499号祥源名座公馆2-3幢14层XX室房屋,原、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赠与原告该房产50%产权,被告辩称赠与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要撤销该赠与,根据法律规定,赠与方在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该撤销行为成立,故该房产赠与行为被撤销。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故合肥市政务区金寨南路499号祥源名座公馆2-3幢14层XX室房屋的产权归被告所有。根据查明的事实,该争议的房屋的购入价格为516686元,其中贷款338000元,贷款利息总计125000元,故被告购房总支出为641680元(516686+125000)。原、被告在婚姻期间共同还贷102500元,占房屋总支出的比例为15.97%,现该房屋的市场价格为870000元,故被告应当补偿原告房屋增值部分的价款为69469.5元(87,0000×15.97%×50%),此外,被告还应当补偿给原告共同还贷部分的款项为51250元(102500×50%),合计120719.5元,该房屋剩余按揭款归被告偿还。关于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征迁安置房因尚未取得房产证,故本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关于皖A×××××车辆一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30000元,剩余按揭款15000元归原告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黄某甲自2016年1月份起每月15日之前支付黄某乙抚养费10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该抚养费由被告黄某甲打入李某的账户62×××77,被告黄某甲享有每月不少于4次探望黄某乙的权利;合肥市政务区金寨南路499号祥源名座公馆2-3幢14层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黄某甲所有,被告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房屋补偿款120719.5元,该房屋剩余按揭款全部由被告黄某甲偿还;皖A×××××车辆产权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黄某甲车辆补偿款30000元,该车辆剩余按揭款15000元由原告李某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2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00元,被告黄某甲承担38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巧珍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人民陪审员  史国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天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和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抚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