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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何剑锋与尚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剑锋,尚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668号原告:何剑锋,男,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连州,身份证号×××0012。委托代理人:李雪辉,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鹏,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2252。原告何剑锋诉被告尚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剑锋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尚鹏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签下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定于5月28日前归还。签订借条之日,原告将4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至被告名下中国银行账号,至2015年5月28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索要均未偿还。综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尚鹏向原告清偿借��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由2015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尚鹏无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尚鹏立下《借条》向原告何剑锋借款40000元,定于2015年5月28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原告于同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借款。原告现以被告借款后未如期归还,且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尚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无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银行流水单、交易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尚鹏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单及交易明细为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无提供证据证实其已还款,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在短期内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关于利息,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从2015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何剑锋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尚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志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 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