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8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阳与杨家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8183号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玉,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杨某某,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蕾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13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19日生育一子杨强,婚初感情一般。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多次打伤原告。2013年3月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发短信谩骂和威胁原告,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起诉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海石村三组两楼一底的房屋和长安面包车一辆赠与婚生子杨强。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状况良好,之后,因怀疑原告和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因而经常争吵、打架。双方从2011年开始分开生活,期间我曾多次将原告劝回家中,但其多次离家出走,直至2014年9月份,原告的姐姐将其接走后,双方就再未联系。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海石村三组的两楼一底的房屋和长安面包车一辆赠与儿子杨强,另外,原告处还有存款4万元,如果原告同意将该4万元赠与儿子杨强,被告则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1997年4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杨强。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5年10月,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资料、户口页、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关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相互间缺乏信任,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被告合意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和车辆赠与杨强,但双方均未举示相应财产证据,本案暂不处理。被告辩称原告处还有存款4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离婚,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是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到中年,并育有子女,希望原、被告间相互扶持和帮助,加强沟通和理解,相信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温蕾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