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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执字第3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江阴苏南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与江阴翔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阴苏南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江阴翔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3420号申请执行人江阴苏南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益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阴翔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夏港新港大道328号。法定代表人王金育,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江阴苏南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翔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2013)澄滨民初字第04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江阴翔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江阴苏南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租金663.86万元及利息,并返还江阴苏南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所租赁的土地,该土地上的添附物由江阴翔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自行拆除或处分。江阴翔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134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江阴翔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澄滨民初字第04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      晓执行员 蒋东执行员张晓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   志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