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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正滨与张亚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滨,张亚,曹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2383号原告王正滨,男,生于1965年2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永,男,生于1974年1月8日,汉族,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亚男,女,生于1986年3月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曹靖,男,生于1987年3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王正滨与被告张亚男、曹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男、曹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滨诉称,原告经营夹芯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7日,两被告共同投资成立章丘市宝元烤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丘宝元公司)。两被告经营期间,于2013年8月份至9月份多次购买夹芯板,共欠原告货款63392元。2015年4月3日,两被告将成立的章丘宝元公司注销,但未清偿对原告所欠债务。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时系章丘宝元公司股东,该公司注销后,两被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63392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亚男、曹靖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被告张亚男、曹靖于2012年9月17日成立章丘宝元公司,公司股东为被告张亚男、曹靖。2015年4月3日,该公司注销,在注销前的公司清算报告及公司确认清算报告股东决议中载明:若出现帐外的债权债务,由公司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享有和承担。2、原告与章丘宝元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原告为章丘宝元公司供应夹芯板,2013年8月至9月,被告曹靖及章丘宝元公司工作人员曹振国为原告出具欠条共四份,合计欠款63392元。该欠款一直未付,现章丘宝元公司已注销,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企业信息、公司清算报告、公司确认清算报告股东决议及原告陈述等所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章丘宝元公司已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其供货后,章丘宝元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该公司已注销,两被告系公司股东,在公司清算报告及公司确认清算报告股东决议中均载明若出现帐外债权债务由股东承担,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两被告之间如何分担,本院不予涉及,两被告可另行主张。两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男、曹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正滨货款6339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33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被告张亚男、曹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瑛人民陪审员  郭际玲人民陪审员  李金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美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