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2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孙炎朋、柴继孬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张政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孙炎朋,柴继孬,柴某,张政权,张进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2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代表人:张国勇,该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原审原告:孙炎朋。原审原告:柴继孬。委托代理人:李武江,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柴某、孙炎朋、柴继孬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张政权。原审被告:张进拴。系张政权之父。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柴某、原审原告孙炎朋、柴继孬、原审被告张政权、张进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八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被上诉人柴某、原审原告孙炎朋、柴继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武江,原审被告张政权、张进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3时许,张政权驾驶超过核载质量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偃师市顾刘路交叉口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路左,与由南向北左转弯柴继孬驾驶豫C×××××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柴继孬及乘坐人柴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偃公交认字(2014)第4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政权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柴继孬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柴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柴继孬被送往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挫伤、脑震荡、齿状突左偏”,柴继孬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2836.57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医嘱为“药物治疗、不适随诊”。柴某被送往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诊治,诊断为“腰椎3-5椎体压缩骨折、脑震荡、寰椎关节半脱位”,住院治疗17天,先后花去医疗费5150.83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医嘱为“睡硬板床10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因验伤及治疗支付500元交通费。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经营人为张进栓,肇事司机张政权系张进栓之子,也系其使用的司机,张进栓给其子发工资。肇事车辆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29日O时至2014年8月28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柴继孬从事交通运输业,其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豫C×××××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孙炎朋。柴某受伤前平均月收入为3130元。原审审理中,柴某申请对其所受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洛开元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柴某伤残等级评定结果为八级伤残。柴某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医疗费980元,交通费4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偃公交认字(2014)第4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致柴继孬、柴某身体受到伤害、孙炎朋财产受到损失,张进栓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应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张政权系张进栓雇佣的司机,其开车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对孙炎朋、柴继孬、柴某的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由柴继孬承担30%,张进栓承担70%。张进栓应承担的部分,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由人寿财险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由于张政权驾驶的肇事车辆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人寿财险在三者险限额内免除10%的赔偿责任,该10%的赔偿责任由张进栓承担。孙炎朋的各项损失如下:根据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确定车辆损失为23870元,鉴定费为1050元,共计24920元。柴继孬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确定为2836.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7天,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510元;3、营养费,住院17天,按每天10元计算,确定为170无;4、护理费,住院治疗17天,期间1人护理,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计算,确定为1326.09元;5、误工费,住院17天,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按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45823元/年计算,确定为2134.22元;6、交通费,根据交通费票据及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共计7176.88元。柴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确定为6130.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17天,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510元;3、营养费,住院治疗17天,每天按10元计算,确定为170元;4、护理费,住院治疗17天,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护理费因医嘱未显示,不予支持,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护理费确定为2652.19元;5、误工费,柴某受伤时虽未年满18岁,系未成年人,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月平均收入为3130元,误工费从其受伤之日即2014年8月19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15年4月20日,其误工费确定为25457.33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6496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受伤情况及其自身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50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700元;9、交通费,根据交通费票据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40元。以上共计107456.35元。人寿财险称柴继孬的驾驶证为C1与驾驶轻型自卸货车不符,原审法院认为,柴继孬持有的驾驶证为C1,C1准予驾驶的车型为: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柴继孬驾驶的车辆属低速载货汽车,因此对其该理由不予支持。人寿财险对柴某的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并称没有扣减工资证明,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柴某提交的偃师市岳滩镇牡丹板簧厂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证明显示柴某于2014年8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工资从2014年8月19日停发,因此对其该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炎朋车辆损失费2000元;赔偿柴继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7060.31元;赔偿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6545.52元;二、人寿财险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孙炎朋车辆损失费13122元,赔偿柴继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9.94元,赔偿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6.5元;三、张进栓赔偿孙炎朋车辆损失费2187元,赔偿柴继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56元,赔偿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08元;四、驳回孙炎朋、柴继孬、柴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62元、鉴定费1750元,由张进栓承担。人寿财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内容超出了柴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发回重审。法院只能在原告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其具体诉求,原审时柴某的诉讼请求为93305.55元,原审判决超出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二、柴某是未成年人,其收入来源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出具的工资表属于事故后临时补充,故其误工费不应当支持。三、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请求发回重审。柴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没有超出柴某的诉讼请求。柴某因笔误造成赔偿清单总额计算不当,后及时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纠正并说明,将柴某的赔偿总额确定为111173.43元,并缴纳了相关诉讼费用。二、事故发生时柴某已年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不存在工资表事后补充的情形。三、柴某、柴继孬、孙炎朋因同一交通事故受到损伤,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在同一诉讼中请求赔偿,合法合情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炎朋、柴继孬的答辩意见同柴某。张政权、张进拴均表示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孙炎朋、柴继孬、柴某因同一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一并向责任人起诉要求赔偿,原审合并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关于本案不应合并审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亦不利于诉讼的经济、效率,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柴某的诉讼请求,经查其起诉时的主张为40000元,鉴定后于2015年4月29日增加诉讼请求为93305.55元,2015年5月20日又以计算标准错误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11173.43元,并于2015年7月30日补缴了受理费1587元。故原审判决赔偿柴某的损失总额106693.1元并未超出诉讼请求,人寿财险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人寿财险上诉认为柴某的误工费不应支持的主张,其虽然对柴某提交的工资表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峰审 判 员 肖秋宣代理审判员 甄开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