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武芝诉被告郑环君、太平洋财保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武芝,郑环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刘武芝,男,汉族,生于1941年5月15日,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曹仁志,四川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环君,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20日,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八一路18号一、二楼。负责人罗亚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莹,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武芝诉被告郑环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先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武芝、被告郑环君、被告太平洋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武芝诉称:2015年5月25日8时15分许,被告郑环君驾驶其所有的川TS23**号小型客车,从雅安市名山区解放乡往新店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蒲名路15km+600m处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搭乘吴洪秀)发生碰撞,致原告和吴洪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郑环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天转雅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肺挫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胸骨柄下段骨折;4、椎体多处骨折;5、横突骨多发骨折;6、颅内蛛网膜下腔血肿;7、左侧枕部硬膜下/外出血;8、右侧颞部硬膜外出血;9、双侧额、颞部硬膜下层积液等。2015年9月26日,原告好转出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86161.75元,其中被告郑环君垫付21584元,其余均为原告自己垫付。被告郑环君抵扣其应承担的(2015)名山民初字第1278号案确定的医疗费569元后,在本案中实际垫付医疗费用为21015元。原告出院时,出院证载明:加强营养等。2015年10月16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八级、两个十级,赔付比例为38%。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86161.75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126天93.71元/天=11807.4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天30元/天=3780元;4、营养费6000元;5、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6年38%=20070.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800元;8、三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136620.05元。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吴洪秀8300元后,赔偿原告1137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22920.05元由被告承担70%即16044.0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中赔偿;鉴定费760元由被告郑环君承担。原告应得赔偿款总计130504.04元,扣除被告实际垫付的21015元后,实际应得赔偿款109489.04元。原告刘武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3、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以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支出情况;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以及鉴定费支出;5、保险公司基本信息打印件,证明保险公司诉讼主体资格;6、证明1份,证明原告摩托车购价。被告郑环君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有驾驶证和行驶证,事故发生当天也没有酒驾和超载。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被告承担的就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21584元,抵扣(2015)名山民初字第1278号案确定的被告应承担的原告吴洪秀医疗费569元后被告实际垫付医疗费为21015元,请法院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只是鉴定费760元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环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驾驶资格;3、保险单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的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凭条一张,证明原告刘武芝受伤住院期间被告郑环君的垫付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郑环君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但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分项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驳回,其中: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用药费用后在交强险中进行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中承担70%责任;护理费认可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残疾赔偿金的赔付比例可按照35%比例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三轮摩托车认可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证据,被告郑环君称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太平洋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证据中鉴定意见书的赔付比例过高,鉴定费发票与公司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郑环君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保险公司称行驶证系复印件,看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保险公司的证据,原告与被告郑环君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6并非购买车辆时出售方向原告出具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购车的实际价格,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其余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信息、原告受伤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以及原告伤残等级、被告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8时15分许,被告郑环君驾驶其所有的川TS23**号小型客车,从雅安市名山区解放乡往新店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蒲名路15km+600m处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乘吴洪秀)发生碰撞,致原告和吴洪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郑环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武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武芝受伤后,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后转雅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腰1压缩骨折;2、胸1、3、5、8、11、12压缩骨折;3、胸9、10横突骨折;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胸,右肺挫裂伤,右肺上叶巨大肺内血肿,右侧胸膜腔闭锁、纤维板形成;5、脑梗塞等。2015年9月26日,原告好转出院,实际住院共计124天,出院医嘱:继续对症处理,门诊随访;加强营养;出院后一年内禁剧烈活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开支医疗费86156.75元,其中被告郑环君垫付21584元,其余均为原告自己垫付。2015年10月16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八级、两个十级(赔付比例为38%),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60元。本案川TS2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吴洪秀的人身损失经本院(2015)名山民初字第1278号案调解处理为: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吴洪秀8300元;由被告郑环君赔偿原告吴洪秀569元,此款从被告郑环君垫付的医疗费用21584元中进行扣除。抵扣被告郑环君在(2015)名山民初字第1278号案中应承担的费用569元后,在本案中被告郑环君实际垫付医疗费用为2101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仅就两项达成协议:原告刘武芝的残疾赔偿金以35%计;三轮摩托车损失以1000元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刘武芝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86156.75元(其中被告郑环君垫付21015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124天93.7元/天=1161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10元(123天30元/天+20元);4、营养费酌定为3800元;5、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6年35%=18486.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800元;8、三轮摩托车损失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1571.85元。原告另行支出伤残评定费7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以上规定,被告郑环君驾驶川TS23**号小型客车酿成交通事故并负本案主要责任,川TS23**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原告人身损失已超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未超2000元,所以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700元(120000-8300+1000)后,再按双方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郑环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责任比例为70%,即承担交强险外的责任为13210.3元(131571.85-112700)70%,此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进行赔偿。鉴定费760元及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被告郑环君承担1887.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武芝自行承担。抵扣被告郑环君垫付费用及应承担的费用后,原告刘武芝实际应得赔偿费用总金额为106782.5元(112700+13210.3-21015+1887.2);被告郑环君应得返还垫付费用为19127.8元(21015-1887.2);被告太平洋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费用金额为125910.3元(112700+13210.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5910.3元,其中赔偿原告刘武芝106782.5元,支付被告郑环君垫付费用19127.8元;二、驳回原告刘武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被告郑环君承担1355.2元,原告刘武芝承担580.8元(已在判项中一并处理,不再另行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先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