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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冯策与杭州大世界五金城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大世界五金城有限公司,冯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大世界五金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帮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策。上诉人杭州大世界五金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世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6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冯策诉大世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现已立案受理。根据一审法院寄送的诉讼材料显示,冯策在诉状中主张自己已履行合同义务,大世界公司未履行合同规定的支付租金义务,要求大世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按此说法冯策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冯策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大世界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冯策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租赁房屋所在地为杭州市江干区笕丁路,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大世界公司主张由冯策住所地法院管辖,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