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3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粟会元与粟茂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会元,粟茂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3282号原告:粟会元。委托代理人:侯君,营山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粟茂齐。原告粟会元诉被告粟茂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宁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会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君,被告粟茂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会元诉称:2014年10月1日晚8时左右原告赶鸭子回家,路过粟茂齐家田坎,被告不允许原告从其田坎经过,便用竹竿追打原告家的鸭子,并与原告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殴打后,感到左胸部疼痛,与2014年10月2日到营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于10月3日入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都不同意,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其他因此事件导致原告先垫付的费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3325.5元。2.本案所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粟茂齐答辩称:被告并未打过原告,如果说打过,原告必须要提供人证、物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粟会元与被告粟茂齐系同社村民。粟会元在晚上八点左右赶鸭子回家时路过被告粟茂齐的田坎时,粟茂齐不允许其从田坎经过,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粟茂齐用竹竿击打粟会元并发生拉扯行为。原告回家后感觉胸部疼痛,于2014年10月3至2014年10月12日在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等费用4592.67元。经营山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调解,被告粟茂齐不同意调解结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裁决。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的结果与被告粟茂齐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击打、拉扯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被告粟茂齐是事端的挑起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60%。原告粟会元受伤后产生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应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举证治疗肋骨骨折的医疗发票4592.67元,本院确定原告因受伤花去医疗费为4592.67元。2、护理费,综合考虑原告伤情,认为1人护理5天比较合适,按100元∕天×1人×5天,共计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50元每天,住院10天,共计500元。4、后续治疗费,考虑原告身体实际状况,认定后续治疗费500元。综上所述,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治疗费4592.67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共计6092.67元。,被告粟茂齐赔偿原告粟会元共计3655.6(6090.67元×0.6)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粟茂齐赔偿原告粟会元医疗费等共计3655.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原告粟会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粟会元承担60元,被告粟茂齐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宁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邓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