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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杨金贵与扎拉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贵,扎拉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1120号原告杨金贵,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鄂温克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告扎拉玛,女,1977年12月28日出生,蒙古族,某小学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巴达玛汗达(系被告母亲),女,1946年6月20日出生,鄂温克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原告杨金贵诉被告扎拉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贵、被告委托代理人巴达玛汗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贵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扎拉玛向原告借款315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由被告扎拉玛偿还欠款31500元;二、由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三、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查明,被告扎拉玛用工资卡已偿还3000元,尚欠28500元未偿还,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一、由被告扎拉玛偿还尚欠28500元;二、由被告扎拉玛支付利息2500元。被告扎拉玛承认尚欠原告借款28500元及利息25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被告扎拉玛承认尚欠原告借款28500元及利息2500元的事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扎拉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金贵尚欠28500元及利息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356.5元,由被告扎拉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丽 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海霞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