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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少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柴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少民初字第66号原告柴某某,男,198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内黄。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8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内黄。原告柴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顺、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1月按农村习俗典礼结婚,200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柴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常因家务琐事不断发生吵打,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因双方争吵回娘家居住至今,经原告和家人多次叫其回来生活,被告却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早日解除这桩不幸的婚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支付;3、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柴某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于200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柴某甲。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对于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及医疗费用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足以证明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虽然产生一些矛盾,但并无大的矛盾冲突,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柴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国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