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于某某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郭某,王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5年4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秦皇岛市。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1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秦皇岛市。201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12月12日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2015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6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秦皇岛市。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经常居住地:秦皇岛市。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8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经常居住地:秦皇岛市。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取保候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于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王某、郭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王某、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8月份期间,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在赌局上放高利贷借给王某甲等人作为赌资使用。被告人王某、郭某在明知赵某某等人进行赌博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分别多次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进行赌博并从中获利。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相关书证。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王某、郭某的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赌博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8月份期间,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曾多次组织王某甲、侯某某、李某、李某某等人在某某村王某家、某某苑被告人郭某家、某某里某某家等地方聚众赌博。被告人于某某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和抽头渔利即“抽水钱”,被告人赵某某负责联系并提供赌博的地方,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在赌局上放高利贷借给王某甲等人作为赌资使用。赌资达数十万元。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从赌局中抽头渔利即“抽水钱”数万元,其中被告人于某某获利三万余元;被告人赵某某获利两万七千元。被告人王某、郭某在明知赵某某等人进行赌博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分别在某某村某某号王某家、某某苑某某室郭某家,前后多次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进行赌博并从中获利。被告人郭某获利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左右;被告人王某获利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左右。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开设赌局,及被告人王某某在赌局上放贷给参赌人做赌资、被告人郭某、王某多次为赌博提供场地的经过。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其为于某某等人赌博联系并提供场所,并从中获利两万六、七千元。及被告人于某某组织赌博、被告人王某某在赌局上放贷给参赌人做赌资、被告人郭某、王某多次为赌博提供场地的经过。王某甲等人参与赌博。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于某某的赌场中放高利贷的经过。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于某某、赵某某等人在我家聚赌三次,他为赌博的人提供了赌博场所,获利1400余元。5、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为赵某某提供赌博场所,获利1700元。6、证人王某甲、某某、侯某某、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他们参与于某某、赵某某组织的赌博,王某某在赌局上放高利贷给他们做赌资。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抓获到案、被告人王某某、王某、郭某系传唤到案、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8、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郭某、王某无违法犯罪记录。9、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赵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郭某、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属组织和积极参与者,系主犯;被告人郭某、王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考虑五被告人自愿认罪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参与程度等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于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郭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林林人民陪审员 朱春留人民陪审员 孙 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