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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务工。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11月1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杨某乙在句容市江苏格瑞塑胶有限公司车间内发生揪打,致被害人杨某乙左侧第4-8肋骨骨折,后因外伤性延迟性脾破裂导致脾切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杨某乙左侧第4-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因外伤性延迟性脾破裂导致脾切除,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杨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予以了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杨某甲、王某、王文明等人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出院记录、检查、诊断报告单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芦庆华人民陪审员  李胜琴人民陪审员  李盛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任梅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