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孔小维诉宗建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小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宗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730号原告孔小维,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李军民,泾阳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万星,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负责人赵立夏,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风梅,系该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宗建军,男,汉族。原告孔小维与被告宗建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孔小维的诉讼请求:1、孔小维医疗费32936.65元(被告宗建军已垫付)、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130元、护理费14200元、误工费3724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照看婴儿费10000元、婴儿羊奶费32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791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66816.65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几项诉请除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外均有异议。1、医疗费应扣除原告分娩婴儿的费用2846.64元,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鉴定只是预计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2、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3、误工费未提交工作方面的证据,计算过高;4、交通费数额过高,应局限于就医费用;5、婴儿照看费和羊奶费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6、几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认可,但其中农村的标准应当为7252元而不是7932元;7、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宗建军的答辩意见:原告住院的医疗费是宗建军垫付的,宗建军还垫付了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诉讼费600元,原告与宗建军本有调解协议,但本案已进入诉讼,由法院依法判决即可,对原告的几项诉请除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外均有异议。1、医疗费应扣除原告分娩婴儿的费用2846.64元,后续治疗费无异议;2、营养费应该以20元每天计算;3、护理费应按一人为标准计算;4、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应按照城镇职工标准;5、交通费过高,应根据就医地点计算;6、婴儿照看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承担;7、羊奶费可由法院酌情认可;8、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查明事实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5年2月21日16时许,宗建军驾驶陕DSXX**号小型轿车与张阿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孔小维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5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宗建军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阿龙、孔小维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原告孔小维受伤后,被送往泾阳县医院进行治疗,孔小维已孕40周,在泾阳县医院住院29天,同时分娩一新生儿,孔小维的医疗费32936.65元已由宗建军支付。陕DSXX**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泾阳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宗建军承包该车辆用于出租客运。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以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一份但未有不计免赔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诉讼中,原告孔小维先后两次申请司法鉴定,第一次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孔小维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人民币,孔小维误工期为280日”,鉴定费用为1600元,已由宗建军支付;第二次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孔小维残疾程度可定为十级残疾”,鉴定费用为700元,已由孔小维支付。宗建军向孔小维支付了交通费200元,并支付了本案诉讼费600元。原告孔小维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5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70元。本起交通发生后,宗建军与孔小维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有调解协议一份,本案庭审中,孔小维及宗建军均表示不再履行原调解协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该案。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孔小维在泾阳县医院共花费医疗费32936.65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宗建军主张扣除分娩费用2846.64元,宗建军提供用药清单一份、医疗票据16张支持此项观点。孔小维的后续治疗费鉴定为8000元。2、营养费。诊断证明的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人数及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收入的相关证据,误工天数鉴定为280天。5、交通费。孔小维在泾阳县医院就医。6、被扶养人生活费。孔小维之父孔德武出生于1951年11月18日,具有城镇户籍;孔小维之母周雪芹出生于1953年6月20日,属于农村居民,孔小维父母育有三个子女;孔小维之女张依璇出生于2013年2月24日,孔小维之子张亦皓出生于2015年2月21日,目前均居住在农村。7、精神抚慰金。孔小维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宗建军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责。8、婴儿照看费。孔小维主张因自己受伤无法照看婴儿,故产生此费用,但未提供证据。9、婴儿羊奶费。孔小维主张因自己受伤无法哺乳,故产生此费用,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宗建军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但因陕DSXX**号车辆已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应由商业三责险和宗建军承担。经本院认定的赔偿费用总额为111762.08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0633.77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24342.65元,宗建军承担6785.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孔小维的医疗费30978.3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7100元、误工费23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8033.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1762.0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0633.7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4342.65元,由宗建军赔偿6785.66元;二、驳回原告孔小维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执行时扣除宗建军已支付的33136.65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978元(原告预交2378元,宗建军预交6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165元(迳行支付原告),由被告宗建军承担600元(已交纳),由原告孔小维承担1213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莉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陈雷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萍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法院认定部分损失项?目认定数额计算依据1、医疗费30978.31元32936.65元-1958.34元(根据孔小维住院病案记载孔小维的预产期为2015年2月21日,正是交通事故发生当日,故本院认为孔小维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分娩费用,分娩费用以宗建军提供的用药清单费用扣除非分娩费用为准,急诊费用不予扣除,原因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孔小维受伤,会扩大急诊医疗中检查妊娠及急救的费用,故急诊费用不予扣除)2、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鉴定意见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住院期4、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住院期5、护理费7100元100元/天×71天(参照陕西省相关护理标准以及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以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医嘱未注明护理人数原则上以一人计算,医嘱注明原告出院后6周复查拆除支架,故护理天数酌定为住院期29天加出院后42天,共计71天)6、误工费23200元?80元/天×290天?(结合原告的年龄、身份、职业技能等因素,并结合原告自述月工资为2380元,参考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收入酌定为每天80元,误工期间以鉴定的290日为准)7、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8、残疾赔偿金15864元7932元×20年×十级伤残系数10%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22169.77孔德武依据城镇标准计算(计算16年),周雪芹(计算18年)、张依璇(计算16年)、张亦皓(计算18年)三人依据农村标准计算。因周雪芹、张依璇、张亦皓三人共有16年的年赔偿总额超出农村居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16年的抚养生活费计算为11603.2元(7252元×16年×十级伤残系数10%),周雪芹剩余2年的抚养费计算为483.5元(7252元×2年÷3人义务抚养人数×十级伤残系数10%),张亦皓剩余2年的抚养费计算为725.2元(7252元×2年÷2人义务抚养人数×十级伤残系数10%),孔德武抚养费计算为9357.87元(17546元×16年÷3人义务抚养人数×十级伤残系数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11、鉴定费7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700元12、婴儿照看费、羊奶费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第1-4项合计40428.31元,第5-10项合计70633.77元,第11项为700元,共计111762.08元。第1-4项应先由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30428.31元,由商业三责险予以赔偿24342.65元,30428.31元×80%(扣除免赔率),由宗建军予以赔偿6085.66元,30428.31元×20%免赔率;第5-10项损失共计70633.77元,应由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予以赔偿;第11项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宗建军承担。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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