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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申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吴春景、吴光强与吴春景、吴光强等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春景,吴光强,曹丽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民申字第1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春景,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光强,男,汉族,农民。原审被告:曹丽英,女,汉族,农民,系吴春景之妻。再审申请人吴春景与被申请人吴光强、原审被告曹丽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聊民一终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春景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本院(2014)聊民一终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理由:申请人在2000年取得了该争议宅基的使用权并已向村委会缴纳宅基使用费。1998年我在此处种植30多棵杨树,而被申请人于2003年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权证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不应做为定案的依据。经审查,2003年,莘县国土管理局为吴光强在莘县董杜庄镇西吴家村颁发莘集用(2003)字第42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290平方米。该地块范围内有吴春景树木12棵,另有吴春景11棵树木与该地块相邻。该地块一直未建设房屋。因双方发生争执,吴光强于2013年8月19日向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春景向莘县人民法院提交莘县人民政府2010年4月16日通告,该通告载明:此前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自取得后超过两年没有建设房屋的,或虽未超过两年,但已经不符合新村规划的,土地使用证一律作废。董杜庄镇西吴家村委会没有收到前述通告,也没有在本村张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向吴春景释明,吴春景应对吴光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申请复议或申请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予以撤销,否则不能认定吴光强的证书无效的主张,吴春景经释明未在合理期间内对吴光强的土地使用证申请复议,也没有申请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吴光强的土地使用证予以撤销。本院认为,对于涉案土地,吴光强持有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吴光强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该土地使用权并无争议。申请人吴春景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效力。一、二审法院依据土地使用权证认定吴光强对于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并据此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吴春景申请再审称涉案土地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春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春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正飞审判员  孙淑芬审判员  吴艳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