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何守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守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60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弘,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文林,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守清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同联社(以下简称平昌信用社)诉被告何守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昌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何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守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平昌信用社诉称:被告何守清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2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结清利息及偿还本金,故诉讼至平昌县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守清偿还到期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守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守清于2012年7月27日向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驷马信用社(以下简称驷马信用社)申请贷款,后双方于同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借款月利率固定为10.1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时约定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向被告何守清发放了贷款320000元,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何守清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9118.72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及下欠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驷马信用社系原告平昌信用社的分支机构,该社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均代表原告单位,其所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和责任均由原告平昌信用社承担。上述事实有2012年7月27日何守清自书申请、《个人借款合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借据号:88190072056230)、交易流水及平昌信用社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驷马信用社代表原告平昌信用社与被告何守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照约定足额向被告何守清发放了贷款,被告何守清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的义务,但被告何守清除支付9118.72元利息外,其余借款利息未支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其也每月及时偿还本金,故对原告平昌信用社要求被告何守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其下欠的利息数额为:320000×36月×10.14‰-9118.72=107694.08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何守清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该逾期利息即双方合同中罚息的约定,即应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5.21‰〔10.14‰×(1+50%)〕的标准计付偿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守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107694.0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21‰的标准计付至偿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何守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 永 军人民陪审员 饶 克 荣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俊杰(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