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11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务工。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8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斐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4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临时牌号为浙K×××××的小型轿车,行经温州市瓯海区瓯海大道和娄东大街交叉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吴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乙的证言、涉案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洁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孔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