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与孙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孙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南城农行),地址在南城县盱江大道42号。负责人付敏,行长。委托代理人邱建国,男,该行职工。被告孙波,男,199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城县,原告南城农行诉被告孙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城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孙波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五万元整,借款额度期限3年,借款额度期限于2016年4月23日到期。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五万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一条(4.2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因此借款实际借款到期为2015年9月11日,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季结息和归还本金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支付本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算至2015年3月25日利息1961.04元,2015年3月26日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波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孙波与原告南城农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南城农行向被告孙波提供借款,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为50000元,南城农行在额度有效期即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内向被告孙波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可循环使用,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4月25日,原告南城农行依据合同向被告孙波发放了借款5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季结息和归还本金的义务。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孙波尚欠原告南城农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61.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南城农行与被告孙波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及方式、用途、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波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季结息和归还本金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南城农行起诉要求被告孙波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1961.04元,2015年3月26日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孙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 庆审判员 钟绍华审判员 崔国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