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璜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汤谓川、汤丁锋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汤谓川,汤丁锋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汤谓川。被申请人:汤丁锋。申请人汤谓川要求宣告汤丁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汤谓川与被申请人汤丁锋系父子关系,其认为汤丁锋已丧失正常的语言表达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宣告汤丁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申请人汤谓川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汤丁锋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被申请人汤丁锋的民事行为能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汤丁锋的父亲汤谓川、母亲楼国美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汤丁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在充分听取汤谓川、楼国美的陈述以及汤丁锋所在村基层组织的意见后,认为由父亲汤谓川、母亲楼国美担任汤丁锋的监护人较为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汤丁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汤谓川、楼国美为汤丁锋的监护人。鉴定费2040元由申请人汤谓川预交,由申请人汤谓川自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