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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4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董伟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4490号原告董伟。委托代理人刘月东,天津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叶姗,天津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代表人田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该公司职员。原告董伟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由代理审判员黄立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月东、吴叶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将登记车主为吴震的浙B×××××号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145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2015年7月26日21时35分,王楠楠称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大港制万公路江泥河桥东侧冲到中间隔离带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楠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被保险车辆车损97700元、拆解费9770元,共计损失10747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74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及事故真实性无异议。物价部门对保险车辆定损价格过高,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交二手购车发票并提交保险车辆维修费发票。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要求收回残值,否则按5%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将登记车主为吴震的浙B×××××号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145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2015年7月26日21时35分,王楠楠称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大港制万公路江泥河桥东侧冲到中间隔离带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楠楠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保险车辆损失为97700元。同时,原告承担被保险车辆拆解费2330元,该拆解费发票开具单位为天津市西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称保险车辆在天津市西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正在维修中。原告提交二手购车发票,被告进行质证后未表示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拆解费发票、二手购车发票、行驶证和驾驶人驾驶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97700元,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虽对物价部门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推翻物价部门鉴定结论,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拆解费赔偿问题,由于原告在天津市西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和拆解,拆解程序作为维修程序的前置部分,原告向被告主张该部分费用,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值问题,由于原告无法交回残值,导致被告无法回收残值,被告辩称按5%扣减,符合情理,本院对此抗辩予以支持,故本院就被保险车辆残值酌定按车辆损失5%扣除为4885元(97700元*5%)。以上支持原告损失97700元,扣除残值4885元后,被告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928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伟保险金92815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1058元,原告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立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