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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海丁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丁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丁,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于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经扶沟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丁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静、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丁及其辩护人孙澎涛、证人张永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海丁在大新镇工商所对面经营粮食收购生意,司某某负责为其运输。2015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海丁以拉麦为由将司某某骗至收粮点,在收粮点房屋内李海丁以司某某强奸其妻子为由,对司某某进行威胁、殴打,向司某某索要50万元。司某某被迫签下20万元欠条。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李海丁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司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借款条、谅解书等书证以及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认为被告人李海丁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海丁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海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持异议,但认为犯罪数额应为20万元,而非检察机关指控50万元,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亦无异议,亦认为犯罪数额为20万元,并认为被告人李海丁属于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海丁在扶沟县大新镇街上经营粮食收购生意,被害人司某某经常为其运输。2015年6月28日下午,被害人司某某来到被告人李海丁在大新镇街上的收粮点。在收粮点屋内,被告人李海丁以被害人司某某强奸其妻子为由,对被害人司某某威胁和殴打,造成被害人司某某轻微伤,并索要现金50万元,被害人司某某被迫写下20万元欠条,另外30万元日后给付。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海丁家属偿还了所欠被害人司某某的借款及运费75600元,并赔偿了被害人司某某医疗费144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司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海丁的供述:(1)2015年6月28日下午4点多,被害人司某某来到其在大新街上的收粮点,其以被害人司某某强奸其妻为由,殴打被害人司某某,向被害人司某某索要现金50万元,被害人司某某为其打了20万欠条,剩下的30万元明天给。(第一次供述)(2)其当时给被害人司某某要50万元是想吓唬他,其给被害人司某某说:“你先给我打20万元欠条,如果没事的话欠条还你,另外那30万元你给我现金,你要是找到了就给我,找不到就算了”。(第二次供述)2、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1)2015年6月28日下午,其来到被告人李海丁的收粮点,被告人李海丁和李四海对其进行威胁殴打,并被索要30万元现金和写20万元欠条。(2)其已对被告人李海丁的行为表示谅解,谅解书是其自愿写的。(3)其来到被告人李海丁的收粮点后,被李海丁威胁殴打,并向其索要50万元,其被迫打了20万元欠条,并陈述了其在视听资料中说“我错了”,是因为其认为不给被告人李海丁拉麦才被打,并要求写欠条的。(4)其陈述了录音内容是案发时的真实情况,录音中其说“我错了”,指的是不给被告人李海丁拉麦的事。3、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6月28日下午,被害人司某某来到其家收粮点,被告人李海丁对被害人司某某进行殴打,并索要现金五十万元,被害人司某某给被告人李海丁写了20万元欠条,并说另外30万元明天给的事实。4、证人司瑞莲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6月28日18时18分,被害人司某某给其打电话,以开车出车祸为由让其给他打10万元钱,其带着钱来到被告人李海丁的收粮点,看到被害人司某某半躺在地上,浑身是泥,身上还有血,脸上还肿着,被告人李海丁和被害人司某某均称是发生车祸了,被害人司某某说身上的伤是被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打的,被告人李海丁不让报警。其带着被害人司某某看病的路上,被害人司某某对其说身上的伤是被告人李海丁和他兄弟打的,并向他索要50万元,其中写了20万元欠条的事实。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6月28日下午,其媳妇接到妻弟被害人司某某的电话后,当晚8点多赶到被告人李海丁的收粮点,进屋看到三个人,其问怎么回事,其中一个人说被害人司某某开车撞着人了,并阻止不让其报警,之后其一行人架着被害人司某某上车离开。到被害人司某某家后,才听被害人司某某说车祸是被告人李海丁逼其说的,被告人李海丁想骗他钱,然后其报警的事实。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8日下午,其在被告人李海丁的收粮点看到被告人李海丁殴打被害人司某某。7、被告人李海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证明、借款条、谅解书等相关书证。8、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司某某伤情照片,证实了被害人司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9、视听资料,证实了被告人李海丁敲诈勒索被害人司某某的案发过程。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司某某实施威胁、殴打等行为,并索要现金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丁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海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海丁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丁及其辩护人辩称犯罪数额为20万元,以及辩护人申请证人张永超出庭证实本案犯罪数额应以20万元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证人张永超是在不了解事情真实情况的背景下,只是听被告人李海丁说“基本说好了,20万元”,其并没有参与中间的协商过程,且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海丁向被害人司某某索要金额为20万元,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海丁属于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海丁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阙茂永审判员  杨思勇审判员  陈学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