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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3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兴国与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陈兴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3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固陵路三江商厦*号。法定代表人:徐大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春华,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国。委托代理人:曹南,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兴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开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春华,被上诉人陈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案外人洛阳娃哈哈恒枫饮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洛阳娃哈哈恒枫饮料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项目A标段施工合同》。2013年2月20日,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娃哈哈项目部与原告陈兴国签订《市政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娃哈哈项目部将室内外管网及市政道路工程分包给原告陈兴国,原告陈兴国进场前需缴纳80万元工程保证金,保证金于2013年5月底全部返还等。合同上盖有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娃哈哈项目部的公章,项目负责人朱卫兵签名并按印。2013年3月3日到2013年3月5日,原告陈兴国先后交付了80万元保证金。2013年3月5日,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娃哈哈项目部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原告陈兴国80万元施工保证金。2013年3月20日,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娃哈哈项目部与原告陈兴国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双方解除了承包合同,原告陈兴国停止施工退出工地,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娃哈哈项目部另行安排其他班组施工。前期原告施工的情况不管是何原因所产生的问题,原告陈兴国不再承担责任。之后,因被告迟迟不予退还保证金,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兴国向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娃哈哈项目部交付80万元保证金,并约定保证金于2013年5月底全部返还。经原告陈兴国催要,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未偿还,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起诉,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个人权利,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娃哈哈项目部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承担责任。故原告陈兴国诉请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80万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兴国主张的逾期利息,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至债务付清之日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保证金于2013年5月底全部返还,被告未按期返还保证金,故原告诉求从2015年2月2日计算利息,该院予以支持。时间从2015年2月2日计算到本判决确定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陈兴国保证金80万元;二、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兴国利息(本金为80万,自2015年2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1、本案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朱卫兵及陈婷婷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遗漏追加朱卫兵参加诉讼,程序违法;2、陈婷婷既不是上诉人的项目部经理,也不是上诉人工地员工,上诉人更未授权委托陈婷婷收取工程款保证金,陈婷婷收取被上诉人30万元也未转交给上诉人,一审法院遗漏追加陈婷婷参加诉讼,程序违法;3、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声称的30万元现金;二、上诉人从未收取被上诉人的工程保证金80万元,上诉人所在项目部虽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市政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但因故于2013年3月20日又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双方解除了承包合同,在合同终止协议中也未提及退还工程保证金事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三、载有“保证金5月底退还”字样的《市政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未经一审法院庭审审核其真实性、合法性,未排除证据的矛盾性,且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判案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兴国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兴国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陈婷婷是朱卫兵会计,其代朱卫兵收取八十万保证金并无不当,且事后朱卫兵打了八十万保证金的收据,是对其行为的认可;二、原审朱卫兵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是对其收取八十万保证金的默认,因此本案一审程序合法,另外,三十万现金支付给上诉人情况属实,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陈兴国给朱卫兵打款银行转账凭证及保证金收据合理推断,且今天被上诉人也找到了当时给被上诉人借款的证人;三,朱卫兵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且部分履行了合同,由于其他因素解除了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证据予以佐证,朱卫兵作为上诉人在洛阳的项目负责人,签订的合同有上诉人的公章,因此,朱卫兵作为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有权收取保证金,其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虽对被上诉人陈兴国在原审时提交的《市政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提出该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伪造,但其在上诉状中认可该公司项目部与陈兴国之间签订有《市政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且认可朱卫兵系该项目部负责人。原审时陈兴国提供的80万元保证金收据上有朱卫兵签名,且加盖有上诉人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二审时陈兴国又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对30万元现金交付情况做了说明,并提交了借条、银行存单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因此原审法院在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结合有关证据,认为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其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并判令其返还陈兴国8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相关利息并无不当。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蕾审判员 程钰珉审判员 贾红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艺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