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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许理四与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理四,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岳行初字第91号原告许理四。委托代理人晏文生。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天鹅路101号。法定代表人赵兵荣,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漆贵祥,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许理四诉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过程中,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关于撤诉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许理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郭林梅人民陪审员  胡国友人民陪审员  欧秋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桠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