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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曹军强、张新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7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徐州公安局大屯分局刑事拘留,9月21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徐州公安局大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女,1971年2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滨湖镇东盖村***号。曾因犯盗窃,于2008年10月9日被枣庄市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九百元,2015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刑事拘留,9月2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预谋盗窃后,到徐州市大屯煤电公司菜市场内,盗窃秦某人民币140元。2、2015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预谋盗窃后,到徐州市大屯煤电公司菜市场内,盗窃陈某人民币1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的户籍信息及照片,(2015)微刑初字第7号、(2010)滕刑初字第472号、(2013)滕刑初字第479号、(2015)滕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证人郝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秦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系累犯,具有应当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段梅 百度搜索“”